根据公约,专属经济区是在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具有特定法律制度的区域,其宽度自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2)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权和使用权;(3)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等事项的管辖权。”其他国家在一国的专属经济区内则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自由。无论从地理位置
或法律性质上说,专属经济区都是介于领海和公海之间的第三种海域。
专属经济区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政治和经济意义。据计算,在实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情况下,大约有1.3亿平方千米,即将近世界海洋总面积36%的海域将处于沿海国的管辖之下。这部分海域提供了94%的世界总渔获量,蕴藏着87%已探明的世界海洋石油储量。世界上已有92个国家宣布了专属经济区。
大陆架原是地质地理学上的概念。全世界大陆架的总面积为2700万平方千米,占海洋总面积的7.6%。亚洲东海岸的大陆架十分辽阔,面积达830万平方千米。据估计,全世界的海底石油储量共达1350亿吨,发现的海洋油气田已有1600多个。公约第76条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根据公约,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主要是对于大陆架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利用的权利。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得对其他国家的航行和其他权利和自由造成不当干扰。因此,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并不受海洋法关于大陆架的制度的影响。公约规定的大陆架权利,既不是主权或领土权,也不仅仅是对某方面事项的管辖权,而是一种“主权权利”。关于“主权权利”的含义,国际法委员会的解释认为,这是指沿海国为开发和利用大陆架的自然资源所必要的一切权利,包括管辖权以及防止和惩罚违法行为的权利。用我国已故国际法大师王铁崖先生的话说,就是除了对大陆架本身不具有所有权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利。
按照公约的规定,宽大陆架国家还可以主张超出200海里、最大可达350海里的外大陆架。根据公约的最新规定,沿海国必须在2009年以前提出对外大陆架的申请,并获得联合国的批准。已有俄罗斯、巴西、澳大利亚等国向联合国提交了申请。
(四)公海制度
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各国领海以外的海域统称公海。根据公约,公海是沿海国领海、专属经济区等管辖海域以外的海域。公约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公海自由亦称海洋自由,是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海自由的内容包括:(l)航行自由;(2)飞越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5)捕鱼自由;(6)科学研究的自由。公海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公海并非无法可依。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一致承认,国家对于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享有完全的、排他的管辖权,这就是所谓的公海专属管辖权原则。为了公海自由和安全的共同利益,一切国家的军舰均可对公海上的商船行使一定的权力,主要是查明船舶的国籍。按照国际法的习惯规则,军舰有权要求在公海上遇到的船舶展示其国旗。无国籍船舶在公海上不受法律的保护。
(五)国际海底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指的是各国大陆架以外的深海海底的制度,也就是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制度。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区域占世界海底总面积的60%以上,资源丰富,其中包括人们所熟知的富含锰、铜、钻、镍等战略金属的锰结核。公约规定: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并在此原则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各个国家都有权按照公约的要求去勘探和开发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
总之,公约作为海洋法里程碑式的法律,奠定了现代海洋法的制度基础。虽然有些条款模糊不清导致可操作空间,使得有些利益集团可以以此钻空子。但这些问题说明海洋法制度还在发展,公约本身也需要国家实践的诠释。
(本章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