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已经看到,只有通过研究处于自我意识之流当中的意义形态的结构,我们才有可能开始理解存在于客观意义和主观意义之间的、根深蒂固的差异。意义是可以回溯到内在时间意识上去、回溯到绵延上去的——在其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意义最初就是在这样的内在时间意识之中、在这样的绵延之中被构造出来的。我们看到,这一点已经通过我们对行动概念和活动概念进行的分析得到了证实。所有行动都是在时间之中发生的——或者更加确切地说,都是在内在时间意识之中发生的,都是在绵延之中发生的。它是以内在于绵延的方式进行的设定。另一方面,活动则是超越了绵延的已完成状态。
在澄清了这个关节点之后,现在,我们就可以转向下列问题了,即韦伯所做出的、有关行动者把意义赋予其行动的陈述究竟是什么意思。从我们刚刚进行过界定的这些术语的意义上来看,行动者究竟是把意义赋予其行动,还是赋予其活动呢?换句话说,被他赋予意义的对象究竟是这些正在他的绵延之中被构造出来的意识过程呢,还是已经被构造出来,因而已经完成的行为?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当我们说一种意义被“赋予”某种活动的时候,我们是从隐喻的角度出发来谈论的。就马克斯·韦伯而言,情况也同样是如此。因为尽管韦伯的行动概念和桑德尔的行动概念[63]一样都包含了某些含混不清之处,与之有关的一件事情还是明确的。这件事情就是,他并没有用“行动”来表示行动者这个方面发生的物理事件或者身体运动。而且他也不认为,意义就是正在被讨论的个体——在以某种前定和谐的方式、沿着某种相似的轨道把它传送出去的意义上——“赋予”其身体方面的运动的某种东西。实际上,只要一个人的内在行为抑或内在活动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可以被认为是富有意义的,那么,韦伯的有关行动的界定也涵盖了这样的行为或者活动。我们已经证明,绝不能把这种论题理解为下列断言,即所有的行为只要不是行动,便因此而是毫无意义的。他的意思是说,作为与一般意义上的行为相对立的行动具有某种特殊的意义,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
作为有可能对行动和行为进行区分的一种方式而展示出来的第一种特征,是行动所具有的、与行为的自发的本性相对立的自愿的本性。如果这就是韦伯在把行动界定为富有意义的行为的时候所想到的东西,那么,意义就存在于选择之中、存在于决策之中、存在于当人们并没有被迫以某种方式活动的时候以这种方式进行其行为的自由之中。然而,这种观点有可能涉及的只不过是“自由选择”的两种意义之中的一种意义而已。“自由选择”这个术语涵盖了一些非常复杂的意识事件,而这些意识事件都是需要进行系统研究的。无论如何都不能在不加任何分析的情况下,便把作为一种含混不清的层次的“意志”现象用于描述某种形而上学方面的立场。毋宁说,必须在不参照各种形而上学方面的问题的情况下,来进行对自愿性行为的分析。
把行动与行为区别开来的第二种表面的差异,是行动即有意识的行为,而行为则是无意识的抑或反应性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被赋予”行为的意义或许恰恰就存在于有关这种行为的意识之中。然而,人们通过这种意识“所认识”的东西,显然就是有关这种——正在对其行为者展示出来的——行为的真理。在其《形式逻辑和先验逻辑》之中,胡塞尔已经表明了揭示这种真理究竟有多么困难。比如说,一个人的行为究竟是否仅仅通过一种特定的给定性方式而为他所知,或者,毋宁说,对于一个人的过去的行为、现在的行为和未来的(被预期的)行为来说,究竟是否存在着不同的给定性方式或者给定性时态,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必须通过对富有意义的行为进行某种分析,来彻底澄清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