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19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带勋章、勋刀: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有期徒刑未满期者。
第20条
受勋人员身故时,勋章、勋刀均免缴销。身故人员。生前建立功绩,已核定勋章,未及颁给者,得补颁之,并由其直系亲属或配偶代领。
第21条
陆、海、空军部队撤销番号时,所受荣誉旗,应缴还原颁发机关注销。
第22条
勋章、勋刀如有遗失时,得呈请补发。但原件查获时,应立即呈报注销。
第23条
勋章、勋刀不得转让他人或抵借财物,违者除将勋章、勋刀追缴注销外,并科以相当之处分;佩带他人勋章、勋刀者,应一并处分之。
第24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25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