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进行价格干预的具体措施有:
①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当某类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达到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的程度时,由政府规定批零差率、进销差价率、利润率和毛利润率。通过对这部分价格上涨比率的限制,达到抑制价格显著上涨的目的。
②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规定限价。这种限价包括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分别指政府对某一商品、服务价格规定的上下限。
③实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商品和服务价格中属于政府定价的项目,要进行监审,在进行价格调整时,要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5)采取价格紧急措施。
价格紧急措施是指国务院在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实施的紧急措施。《价格法》第31条规定,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采取价格紧急措施的机关是国务院。国务院可以根据当时当地的情况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采取紧急措施,或是在部分区域内采取紧急措施。部分区域既可以是按行政区划在一个或几个省市县,也可以是不按行政区划的一个划定的地域范围。
价格紧急措施有下列两种:
①临时集中定价权限。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的措施是指将定价权限上收,集中在国务院,定价目录临时不发生效力,由经营者定价或地方政府制定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再准许作为交易价格依据,而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价格。临时集中定价权限是有一定期限的,由国务院根据不同情况具体掌握。
②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即由国务院规定,将某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固定在一个数值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中不准随意变动。冻结价格可能是部分的或全面的,可以是一种或某几种商品和服务价格冻结,也可以是全面的价格冻结;可以是部分区域的价格冻结,也可以是全国范围的价格冻结,具体情况由国务院掌握。
经营者的价格权利和价格义务
1.经营者的价格权利
(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2.经营者的价格义务
(1)守法义务。
(2)明码标价义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要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3)不正当价格行为禁止义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①操纵价格行为。
②低价倾销行为。指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③哄抬价格行为。即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④虚假价格行为。
⑤价格歧视行为。
⑥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
⑦暴利行为。即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此外,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经营者定价应遵守的原则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公平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