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对他的主张——善与恶的非形式价值——的充分证明,康德宣称,这些价值与福宁和不幸完全不同。如果一个人从福宁与不幸中辨别出价值属性——就像我们曾经做过的那样,那么这种证明就是无效的,善和恶是非形式的价值。但是,正如康德正确指出的,它们本质上是不同于所有价值物的。只有带有或通过非形式的价值,善与恶仍然同福宁与不幸相关联。在这些价值内部,它们还是与事实相关联的。所有是善或恶的东西必须与在(可能的)预置行为的前提下发生的实现行为相连。但是,我们不能根据“没有选择,意愿就不可能是善的或恶的”以及“如果没有取向价值内容(这样的价值内容不只一个,而且是多样的,是在情感中既定的)的行为,意愿也不可能是善的或恶的”这样两种说法,而认定善与恶有必要与选择行为相关联,实际完全没有必要。相反,最纯粹的和最直接的善(恶)在意愿(即,直接发生的,没有一个关于预置先在的选择的意愿)的行为中被给定。而且,在选择发生的情况下,“有能力产生不同意愿”的现象也会发生,不管预先的选择是什么。毫无疑问,想要避免已有选择的意愿行为仅仅是一种冲动,这种冲动只在没有前提预置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然而,一个实现价值的行为——无论执行行为的本质是什么——永远都不是价值物。因此,善与恶和价值物之间是相互排斥的。
我们强烈反对康德的“善与恶最初只与意愿行为相关”的主张。可以被称为原初的善或恶的东西(例如,具备非形式的价值——善与恶先在并独立于所有个体的行为——的东西)是人,是人自己的本质。因此,我们能够依照信息——善与恶是人的价值——给出如下说明:第一,显而易见,任何将善与恶还原成对应然律令的履行的尝试,将会使这一洞见立刻变得不可能。因为,下面三种说法都是毫无意义的:一个人的本质等同于对律令的履行;或者等同于符合某种规范;或者等同于正确或错误。康德并不把善与恶看作非形式的价值;并且尝试将它们还原成行为的合律令性或不合律令性。这两点导致了康德做出如下结论:他把意愿的行为看作善与恶的原初载体。对于康德而言,一个存在X只有通过进行非个人的理性活动(最重要的是,实践的理性行为)才能是一个人。这样,人的价值是由意愿的价值最终决定,而不是意愿的价值由人的价值来决定。[19]
第二,特殊的道德价值的载体绝对不是人的有形行为,而是他能够去做(其前提是,一个人能够实现理想的应然领域,应然与基本的价值属性相区分)的道德取向。从道德价值的角度来分析,这个领域是美德和邪恶。[20](能够去做与“既定的倾向”完全不相干,尽管根据倾向的不同取向,有所谓既定的倾向或针对倾向的既定。)能够去做先在于所有的义务观念,它是义务的可能性条件。因为,在存在的能够去做的范围之外的东西仍不得不根据理想的应然服从于存在,它永远也无法形成一个对存在和所谓义务的律令。[21]
第三,善与恶的载体是人的行为,包括意愿行为和契约行为。我们将在其他地方进一步讨论作为特殊道德价值载体的契约行为。在此,我们只是指出,排除其他行为的意愿行为仅仅是康德理论结构中无根据的片面性产物。毫无疑问,有大量行为是意愿行为,但是,它们仍然是道德价值的载体——诸如原谅、命令、服从和许诺等行为,则很少提及。
经过上面的陈述,我们已经清楚地从本质上将善与恶与所有非形式的价值(这些价值存在于福宁与不幸之中)区分开来。由于人不是物,人也不拥有物自体的本性,这对所有价值物的场合都很必要。作为一个有形的具备所有可能性的行为整体,人是存在于所有可能的客体领域(包括感知范围以内的和以外的客体,例如,精神的或物质的客体)之外的。人首先要在整个物自体领域(这个领域是客体领域中的一部分)之外,他单单存在于对他的行为的履行之中。[22]
由此可以看出,康德想要提出的关于语词善与恶的意义的办法是完全没有根据的。他说:
如果善的概念不是源自于实践律令,而仅仅是作为后者的根据,那么,善的概念只能是一些东西的概念——这些东西的存在保证了快乐,并因之决定了主体的因果关系,其结果是,决定了意愿的能力。在此,既然不可能发现一个先验存在(观念与快乐或不快乐相伴随),那么直接辨别出善或恶将是一件非常简单的经验问题。[23]
只有通过无须任何根据的预设——所有非形式的价值是可以还原成物与我们的感觉状态(康德错误地认为,这些感觉状态本身只具有意义明确的本质,后面会论述到这一点)之间的因果关系,康德的办法才是可能的。这些预设正好将康德引向了“自相矛盾的方法”:“也就是说,善与恶的概念不能被定义成先在于道德律令(概念显然是服务于道德律令的,甚至是它的基础)。更进一步说,概念的定义必须在道德律令之后,或通过道德律令来定义概念(就像我们在这里所做的)。”[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