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里米·边沁(JeremyBentham,1748—1832)是英国功利主义学派的创始人。他出生于伦敦一个富裕的律师家庭,幼年聪慧好学,有“神童”之称。1755年入威斯敏斯特公学。12岁入牛津大学女王学院,3年后获学士学位。后又入林肯学院攻读法律,18岁获硕士学位。
边沁结束学业后,一度从事律师工作,但当时司法界的腐败状况令他不满,不久便结束了律师生涯,主要致力于研究法理学和政治。他的代表作之一《道德与立法原理绪论》(AnIntroductiontothePrinciplesofMoralsandLegislation)于1789年出版,该书首次系统地阐述了功利主义原理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特征,奠定了边沁在功利主义伦理学和法理学领域的权威地位。此外,边沁的主要著作还有:《义务论》(Deontology,2卷)、《行为的原动力》(SpringsofAction)等。
一、功利主义伦理观
(一)人性规律和功利主义基本原理
边沁认为,趋乐避苦是人性的一条普遍规律,也是功利主义伦理学的基本出发点。对此,他在《道德与立法原理绪论》一书中做了充分的阐述。他说:
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至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只有它们两个才能够指出我们应该做些什么,以及决定我们将要怎样做。在它们的宝座上紧紧系着的,一边是是非的标准,一边是因果的链环。凡是我们的所行、所言和所思,都受它们支配:凡是我们所做一切设法摆脱它们统治的努力,都是足以证明和证实它们的权威之存在而已。[4]
边沁指出:
所谓功利,意即指一种外物给当事者求福避祸的那种特性,由于这种特性,该外物就趋于产生福泽、利益、快乐、善或幸福(所有这些,在目前情况下,都是一回事),或者防止对利益攸关之当事者的祸患:痛苦、恶或不幸(这些也都是一回事)。假如这里的当事者是泛指整个社会,那么幸福就是社会的幸福;假如是具体指某一个人,那么幸福就是那个人的幸福。[5]
边沁又指出:
功利原则指的就是: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换句话说,就是看该行为增进或者违反当事者的幸福为准。这里,我说的是指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因此这些行为不仅要包括个人的每一个行为,而且也要包括政府的每一种设施。[6]
按照功利原则,凡能增进当事者快乐的行为,在道德上称为“善”,在政治上则称为“正义”,在法律上可称为“权利”。
后来,边沁感到“功利”一词的含义还不够明确,特别是它“不会使我们想到利益攸关的人的数目”[7],而道德原理只有突出“人的数目”才可能“最大限度地有助于形成……是非的标准”。于是,他主张用“最大多数人的最大量幸福”一说来替代“功利”一词,并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量幸福原理”作为功利主义学说的最基本的原理[8]。所以,功利原则和功利主义又分别被称为最大幸福原则和最大幸福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