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可以提及的原则是一个康德式的原则,可以表述为“我也立意愿意我的准则应成为一项普遍法则,除此方式外,我绝不应行动”[1]。对这一原则也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但最明智的是,在一本这种性质的书中,在感谢康德的伟大思想的同时,要避免陷入对康德式的解释的蜘蛛网中。如果把康德理解为,一个人说他应以某种方式行动,但说“不允许其他人以同样方式行动”,是犯了一个暗含的矛盾过失,那么康德的原则就是一种说明可普遍化逻辑命题之后果的方式。在《道德语言》第二章第二节的这种解释中,愿意(康德最微妙的概念之一)被大致相当于认同一项律令,在这种意义上,它自身并不完全清楚。对“立意”这一词也有一个问题,对此我想在后面作明确说明(第六章第九节,第十章第四节及以后)。但如果不努力理解康德的原则同样也很难使读者明白我的观点。
大体说来,我下面的论证是这样的:乍一看,我们面临两种立场之间的选择:(1)可普遍化命题本身是一项道德原则,因而可能有实质性的道德后果;(2)可普遍化命题只是一个逻辑原则,从中推不出任何道德实体,因此它对道德推理之目的毫无助益。正是最后一个从句(“……毫无助益”)错了。稍后,我将力图表明,尽管这一命题不是一个道德原则,而是一个逻辑原则,因而,尽管由它自己从这一命题中推不出什么道德上的东西,但在道德论证中,与其他前提结合起来,它能得到强有力的运用(第六章第三节及以后)。因此这是一个虚假的两难——尽管这并没有阻止它被经常运用。
3.3.很清楚,普遍主义——正如我坚持认为的那样——是一个逻辑命题,而非一个道德命题,现在我将按照它的准确意思清除某些混乱的根源。首先人们可能很容易质问,这是否仅仅是一种关于语词之道德用法的规则,或它是否总体上是一个关于评价性语词的规则。[2]既然我们不得不沿着至少两种错误之间的道路前进,对这个问题,我打算给出的回答有点复杂。它总体上是一个关于评价性语词的规则,需要审慎的限制性条件。如我们以“应当”这一词为例,在我看来,无论人们所作出的判断是何种“应当”判断(道德的、美学的、技术的……),这一原则都是可普遍化的(第八章第二节)。
这是为什么“应当”这一词不能用作法律判断的一个原因;如果某人有某项法定义务,我们不能通过说他应当做如此一件事情来表达这一点,因为“应当”判断必须是可普遍化的原因,在严格意义上,法律判断就不是。它们之所以不是的原因,是因为一个法律陈述总是包含了一个对特定管辖范围的暗中参考;“某人娶自己的姐妹为妻是非法的”这一陈述暗含的意思是,“某人娶自己的姐妹为妻在(例如)英国是非法的”。但“英国”在这里是一个特殊语词,它阻止整个命题成为是可普遍化的;在讲话者更受这一观点——在不像英国的任何国家中,这样的婚姻是非法的——约束的意义上,它也不是可普遍化的。因而把“应当”用在这样的陈述中是不行的。然而,一个人不应当娶他自己的姐妹为妻这一道德判断是普遍的;它没有暗含对任何特定法律体系的参照。
在可普遍化方面甚至有必要把“应当”判断同普通律令区分开来。一班士兵走到阅兵场的边上,如果中士说“向左转”,这并非使他(违反了就指控他改变了主意)保证在未来的同样场合下,发出同样的命令,而不是“向右转”。但如果是在一次战术演习中,指挥官说“在这种情况下,你应从左边进攻”,下一次与新一批军校生进行演习时如果他说,“在这种情况下,你应从右边进攻”,那他就是改变了他的主意。通过“改变了他的主意”我的意思是,“说了与他以前所说的不一致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