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将如何决定这种情况?说何谓“标准”实践并非易事。至少我们很少认为,我们的判断满足了我们所列举出来的那些充当合格态度的方法之一部分的各种条件,而且我们很少认为,别人所作的互相冲突的判断就能满足他自己设定的条件。所以,当我们思考这些事情时,很难说我们是否感受到了判断我们自己所作的伦理命题的自由。然而,我们在上文中看到(175页),有这样一些人,他们认为,人们的道德信仰差异巨大,每个人的判断不管多么正确和合格,都不可能必然在众多问题上意见一致。而且,他们时刻准备着再进一步,按照他们的批判态度所要求的那样作出道德断言。他们认为,就像马丁·路德那样,一个人能够说:“斯人在此,别无选择”,而不考虑其他人的态度。所以,与相对主义相一致的这种合格态度的方法表述公式在日常思维中就获得了某种支持。而且,我们有理由介绍这样一种表述公式,因为坚持绝对主义的理论将使道德判断无效,其所用的手段是使人们在许多情形中不可能合理地提出前判断或综合判断。因此,我们不要把某人的伦理判断与每个人打了折扣的态度之一致视为合格态度的方法的一部分,合格态度的方法只要求某人的伦理判断和判断者自己打了折扣的态度相一致就行了。那么,迄今为止,我们断言合格态度的方法是伦理判断的恰当检验标准,断言非方法论的相对主义的论点,乃是前后一致的做法。
(2)然而,当我们带着这一结论去考虑非方法论的相对主义和我们的方案的一致性时,我们陷入了逻辑困难,这一方案是:伦理陈述断言或宣称一种相应的态度满足人们可能给出的所有条件(以及如此等等)。这种逻辑困难是,假设A先生小心谨慎地采用了合格态度的方法,结果他说:“X是可欲的。”再假定B先生也在采用了合格态度的方法后说:“X是不可欲的。”非方法论的相对主义者认为,这种情形确实可能发生,双方的确可能使用任何能用得上的惟一合理的方法。但是,如果我们有关意义的主张是正确的,怎么可能一个人说X可欲,而另一个人又能正确地说X不可欲呢?如果A先生所说的是:“以每个人的名义欲望X要满足这些条件……”这又怎么可能呢?确实,如果B先生对X的欲求不能满足B提出的条件的话,我们就不能断定这一点。
显然,如果我们是前后一致的相对主义者,我们不仅必须具体地理解(上文所讲过的)合格态度的方法,而且特别要理解准自然主义的定义。我们必须在一种相对主义的取向上具体阐明这一定义,就像理想观察者理应具备一种相对主义形式那样(173页)。以“可欲”为例,我们可以说:“X是可欲的意思是说,我对X的欲望满足了所有可能设定的条件(以及如此等等)……”这里的“设定条件”可能是某人欲求X时所要满足的条件,也可能是另一些人欲求非X的东西时所要满足的条件。通过这一修正,准自然主义的定义就更接近第十章末尾的非认知论的定义,这种非认知主义定义认为,说“X可欲”就等于:(1)表达对X的一种愿望;一种也许是全面公道的愿望;(2)声明或暗示该愿望满足了所有条件(如此等等,就像以前那样)。
如果我们不准备以某种这样的方式来理解准自然主义的定义,那么,出于前后一致性的考虑,我们必须拒斥相对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