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应当定义“社会道德法典”,不然的话,禁律和要求就不能成为其中的一部分,除非社会中的成人都很了解建立起来的禁律和要求吗?换句话说,社会道德法典必须要众所周知吗?毫无疑问,事实上,道德法典的一个最普遍的特征是广为人知,尤其是那些通过法律实施的内容,如禁止谋杀和强暴等;但是,显然似乎也有这种情况:那些被我称为社会道德法典的特征可能不是众所周知的。假定人们普遍相信,在密歇根州的道德法典中,禁止同性恋、通奸和**,或许还有流产,但是认真进行的个人观点调查表明,充其量有50%的成年人不赞同这些行为。因而我们或许想强调,这些事情并不属于道德法典的内容;因为显然人们普遍相信,某种行为的不被赞同并不足以使其构成法典所禁止的东西。再举一个例子,如果当人们被问及,是否密歇根人不赞成插队去买火爆电影的门票时,他们的回答是犹豫的,这就表明,并非人人都了解这种行为是否是不被赞同的,但是人们可以进一步地推测说,详细的调查表明,几乎每一个人都不赞成这样做。我们不会因而得出结论说,这一禁律是道德法典的一部分吗?定义“社会道德法典”似乎是方便的,以便某一禁律不必成为公共知识的内容,而属于法典的内容。我将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这一术语。当然,当道德法典不被公众所知时,它的某种优势便会失去:不被他人赞同的阻止性效果需要有对所设想的行为是不被人们赞同的认识。大多数道德法典通常是公众化的,但是无须把公众化要求为定义的一部分。
到目前为止,我们一直很少论及个人是如何获得道德法典的。然而,通过了解如何获得道德法典,我们可以更深入地认识道德法典的本质,因此我将勾画一些轮廓,尽管充分的说明是相当复杂的。[5]我将说明两种东西:基本动机和犯罪感倾向的获得。先来谈第一种。既然这些终究是欲望和反感,对它们来源的说明将与欲望和反感形成的一般原则结合起来(第五章),尤其与条件分类的原则结合起来。并非所有的道德动机都是通过同一种方式形成的,特别是关系到帮助和不伤害他人的动机实际上是与仁慈等同的,我已经在第七章中讨论过它们的来源;如果对违约和偷盗的反感是通过“诱导的方法”(讲明在幸福方面不令人欲望的影响)学到的,它们就必须被看成“次要的”动机,或者是联想到负面影响的刺激。但是这里面仍存在着其他过程,例如对于一个笃信宗教的人来说似乎可能的是,基督的榜样、上帝的命令,或者上帝对待犹太人的故事在他的道德动机学习中起到巨大的作用。同样,对同性恋的反感难以像对伤害他人的反感那样学到,而且也不能通过“诱导”的过程(因为人们通常并不认为有人被伤害)学到。那么它是如何学到的呢?显然我们必须求助于直接条件原则,或者是求助于“证明”,或者是受教师(父母以及同龄人等)提供的条件的影响——同性恋关系以某种不寻常的方式令人恐怖。当然,不同的过程也在这些结果的产生中发挥作用,不同的道德法典会采取不同的方式——很可能不同的父母也会采取不同的“社会化”方法。
犯罪感倾向的获得,或者感到悔恨是另一个问题,因为至少它们中的一些方面并不是基本的内在反感或内在欲望的自然构成——失望的感觉并不是欲望挫折的本来后果。(正如我们在第二章看到的那样,失望在法律上,或者甚至定义上与欲望相联系)既然我们称为“犯罪感”的东西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它们也要求不同类型的因果解释。例如,从分类上说,悔恨可能是一种犯罪感;但是它似乎是对所知觉的局面的一种直接的和“自然的”反应(就像感到恐惧是想到一个人的生命处于危险中一样),在这种情况下,行为者把自己看成造成伤害的原因,伤害到他并不想伤害的有感觉生物,并对伤害作出反应,他同情被伤害者,他或许是以对这种伤害的愤恨来作出反应。而对于无法看到可见的受害者的行为,也可以说根本没有受害者的行为,悔恨的情形是不同的,例如某种性冒犯的情况,或者当受害者与不能同情的某种团体联系起来时,如从公司中偷盗的情况,或者是在收入税返还中做伪证的情况。那么我们如何获得这些情感呢?犯罪感显然并非出自对惩罚的恐惧。有一种可能是,我们对他人表示出的不赞成,或者关于品格上不喜欢的暗示有一种基本的反应(就像对危险的恐惧一样)。因而,这种“自然”的犯罪感反应可能构成行为的条件(或者是它得以产生的想法的条件)。我们能进一步追溯说,“自然”的犯罪感本身是对不赞成表达的一种恐惧感,与以往的惩罚相联系,或者与父母冷漠的情感相联系。一个孩子的反应或态度或许是重要的,他并没有把他人的惩罚或不赞同看成站在他人立场上,对自己行为的一种专横的恼怒。他知道其他人认为自己的道德标准是有某种正当理由的,而且老师用这些标准指导自身的行为,并希望用它们引导孩子们的行为。
上述关于存在“社会道德法典”的说明并不打算在任何的规范论战中取胜。是否一种特有的道德法典是完善的,以及是否一个有充分理性的人为了自己期望的社会支持这种法典的问题完全是开放的。如果一个人感到这一定义排除了自己喜欢的道德原则,他能够通过另一个名称把它重新引入进来;事实上,我应当乐于让他使用“道德”和“道德原则”的名称,我将使用“禁止行为的内在体系”或者某种类似的说法。术语本身并不排除这样的可能性,即他的行动方针是完善的,或许是最佳的。我之所以这样定义“道德法典”是因为现实世界具有我所描述的文化结构,使用“道德法典”去论及它似乎是有益的。
近年来,哲学家们一直长期争论“道德”“道德判断”和“道德应当”的合适用法。显然一些人相信,如果通过“道德”的使用来分析一些道德原则——例如是否利己主义根本不具有道德特性,或者是否社会准则只是一种禁忌,而不是一种道德原则,除非它对人类的幸福有某种意义——某些规范论证便会得到增强。但是,目前应当明确的是,这些论证是不能成功的。用地道的英语来说,为什么利己主义者应当关心是否自己的观点将被归结为一种道德呢?[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