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定的社会中,个人的道德法典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当然也会有差异,甚至在原始社会也是如此。在我们的社会里,人们对于海滩上不分性别的**是否适当,对于吸大麻是否合适看法不一,但是对于一系列重要问题(大多是受刑法惩罚的事情),例如谋杀、持枪抢劫、绑架、强暴、强奸、溺婴、虐待儿童和违背诺言;以及以微不足道的代价就能为处境可悲的人提供帮助但却没有这样做,等等,我们的看法却没有分歧。
个人道德法典的相似或重叠使我们能够给出一个特定社会的“道德法典”的定义:先列出至少为一个人的道德法典所快乐或禁止的各种行为,然后根据它们在那个社会里的个人道德法典中出现的频率,在名单上排列出各个条目的秩序。因而我们能够挑选出在成年人中几乎是普遍存在的那些条目,并把他们命名为“社会的道德法典”。另一种用于这种表达的方式是同样有用的,即在所有条目中、在整个的群体里选择一个侧面(带有强烈程度的百分数说明),并把这说成是“社会的道德法典”。我在使用这一术语时,通常指的是第一种意义。
以这种方式定义的“社会道德法典”同刑法有某些类似。两者都是行为的控制体系。像道德法典的作用一样,法律的目的是阻止某些行为(伤害他人,违背合同);这些目的有时是冲突的,所以必须作出何者的分量更重的决定(一个“被证明正确”的行为是不受惩罚的)。两者都有一个辩护系统,在法律上有缓和或辩解——像对神经错乱或者不知情的辩解一样。但是,两种体系在一些方面是不同的。刑法并没有相当于赞同分外行为的部分。更重要的是动机上的不同:有德人士的动机主要是指向某些行为的基本欲望或反感。实际上,正常人尊重法律,反感违背法律,这刚好像他们反感去做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事情一样。但法律体系主要是通过惩罚的威胁来刺激的,而且一些行为可以通过判决定为非法的,而它们却不能通过判决定为不正当的。
在法律和道德的“实施”上也存在着差异。如果一条法律已经被立法部门通过,法院就不能废除它,或者宣布它过时了,它是对个人行为量刑的标准。如果法律宣称某种行为是非法的,那么个人就必须把它看成是非法的。然而,如果社会道德法典宣称某种行为是不正当的,个人却没有必要推论说它是不正当的。如果一个人违反了禁律,其他人通常会不赞同或者批评他;但是他不必把社会法典注定看成自己现实中的道德义务。他可以把它看成是不协调的、非理性的和不合理的,把自己所做的事情看成是正当的。如果他表达出这样的观点,其他人可能尊重他个人的法典,并不批评他奉行这一法典,尽管他们当然可以认为他的法典是不合理的和不协调的。这就是说,社会道德法典并没有像法律为个人定义好什么是合法的一样,为个人定义好什么是道德正当的。[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