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可能有这些动机和犯罪感等,但却没有特别适于把它们表达出来的语言手段,这种事在逻辑上是可能的。事实上,所有的,或者差不多所有的社会都有这样的手段:在英语中有像“道德正当”“应受道德谴责”“道德义务”及“道德权利”一类的术语。这些手段的存在不仅仅是偶然的。如果个人之间无法交流有关的动机和情感,道德法典就不能控制人们之间的行为;为了引导和把道德动机表达清楚,专门的术语是必不可少的,就像一个行为者在立法团体面前,支持一项议案时必须思考自己的道德动机是否权衡了各个方面一样。因此我把这类术语作为一个人具有道德法典的第五个特征。
道德法典也要求相当复杂的概念结构。例如一个人必须具有和能够应用一些像伤害和诺言一类的概念。而且,他必须对行为结果(或疏忽)有一种设想,他必须有他人快乐、痛苦和欲望状态的概念。没有后者,便无法培养起一个孩子的仁慈动机。此外,我们知道人们大多通过心理学家称为“诱导”的方法,也就是通过指出一些行为对他人的善恶结果来获得道德动机:因此具有这些道德动机的孩子必须有一种因果趋势的概念。[2]一个辩护系统(设想一下行为者的赞同或者钦佩是不恰当的,存在着歧视的情况)也需要另一个概念系列:行为者的欲望和反感、他的意图、他对其他人的行为结果、粗心大意、事实错误以及品格特征的估计。
(E)被相信的正当理由
它是必须加到个人道德法典概念中的最后一部分。个人必须认为,他的动机、犯罪感、为了行为者行为本身缘故的赞同、钦佩或者不赞同的态度,以及他对相关行为意义的评定被证明是正确的、非武断的,而且在某种意义上是恰当的。人们向往什么样的“正当理由”呢?我下面要充分说明人们正在寻求的那种正当理由,以及他们如何能够合理地获得它。我们不应假定,人们头脑中清楚把什么当作“正当理由”。人们认为,自己的道德并非是习惯促成的;有一些思考令他们能在理智上与道德保持一致,但通常他们并不知道这些思考是什么,甚至无法说出自己正在寻求的东西。哲学的任务之一是帮助人们澄清观念。一个这类的正当理由的例子是宗教。在一定的神学信仰结构,以及由此产生的对上帝的态度(崇敬、爱和服从)的状况下,如果一个信教的人认为自己的道德原则是上帝的要求,那么他可能满足于自己的道德,认为自己做有悖于个人长远利益的事情是合乎情理的。
总之,对一个有个人道德法典的人来说:(1)对自己,或者更大范围地说,对他人完成的一些行为具有内在的赞同或反对的动机;(2)当他自己的行为表现为缺乏这种动机时体验到犯罪感,当另一个人所做的缺乏这种动机时表现出不赞同,当其他人的行为体现出这种动机的过剩时表现出尊重和钦佩;(3)认为他被驱使完成的行为,或者因为没有完成而产生犯罪感的行为等是有意义的;(4)认为自己对所有上述行为的态度是正确的;(5)有语言能力表达出所有这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