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目前为止,我们只考虑了绝对道德。正如我们已经解释过的那样,道德观点具有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的特征。形式条件是:一个人除非他愿意把道德规则当作道德原则来看待,而不仅仅是当作掰手指的规则,也就是按原则行事,而不仅仅出于他自己或他所赞同的群体之有目的的行动,我们就不能说他已经采取了这种道德观点。其实质条件是:这些规则必须同样有利于每个人的善。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必须有利于所有人类——过去的、现在的、将来的——共同善,因为这样的条件是不可能得到满足的。说某一规则是同样有利于每个人的善,并提出这一规则所需要的条件,其意思是可以通过建立这种说的标准得到清楚的说明的。就绝对道德而言,只有一个条件必须满足,即,这些规则应是“可逆性的”,也就是说,它们不仅仅有利于行为者的利益,而且至少不能使受行为者之行为影响的那些人受害。
一种对社会条件的考察,会建立起“同样有利于每个人的善”的更进一步的标准。一社会不仅仅意指一定数量的个体生命,住在一定地区,并以直接影响他人的方式而行动,例如杀人、残忍、抢劫等。在社会中生活意味着一种社会结构,使个人之间的连接点日益增多,这种社会结构能使一个人的行为对其同胞的影响发生改变。在某一特定社会结构内,从行为的本性上讲,即使不是加诸另一个人以伤害的行为,也可能是有害的。之所以如此,只是因为生活在这一社会中的许多人都在做这种行为。如果一个人穿越草坪,不会造成什么损害。但若每个人都这么做,草坪就给毁了。如果一个人用汽油,不会造成什么损害。但若每个人都在高峰期用汽油,那汽油供应就会中断,因而每个人会受到负面影响。
这种行为在道德上遭到反对是得到广泛承认的。我们承认,它采用了著名的定理“你不能做那事,如果每个人都那样做会怎么样!”康德把它看作他的绝对律令的核心,“要这样行动,永远使你的意志的规则能够同时成为一条普遍的法则。”这恰恰是我们在讨论中“不想要”的情形。尽管某一意志愿意使这样一条规则变成一项普遍法则,正如康德所指出的那样,也确实会自相矛盾,这当然不正确。然而,使这样一条规则——一个人命令人们去作恶——变成一项普遍法则,这样的法则明显是错误的。
然而,把“不可普遍化的”行为同“非可逆的”行为区别开来是重要的。后者自身就是错误的,无关乎结果及多少人在行这一行为。而就不可普遍化的行为而言,情况并非如此。在此情形下,我们必须考虑结果,而且不仅仅是某一单个的行为,而是许多这样的行为。一次不可普遍化的行为本身并没什么错,但总是如此则大谬不然。
准确地说,这又证明了什么呢?是证明不允许任何人有哪怕只是一次这样的行为吗?这类行为中的每一行为都是错的吗?当然不。在说这类行为中的每一行为都是错的之前,需要满足诸多条件。
首先,所有与之相关的人都必须平等地有权以不可普遍化的方式行为。例如,如果每个人都在下午6:30吃饭就很不值得欲求,因为所有的国家服务行业会因此在那时候陷入停顿。但不能由此而推出在下午6:30吃饭对每个人来说都是错的。之所以不能这样推理是因为这一论证同样适合任何时候,因而在任何时候吃饭必定是正当的。当然,此处并无什么严重的问题。并不是每个人都平等地有权在下午6:30吃饭。那些在此时刻要值班的人必须在此之前或之后或正在上班时吃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