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抽象层面上,什么条件(如果有的话)可能决定交换价值的问题于是就敞开了。一份交换契约在怎样的特殊条件下达成,也很可能存在任意情况。黑格尔认为不是任意的,只有在《法哲学原理》达到“市民社会”的更具体层面时才能变得明显。
但他在写书时所提供的讲座课程中更明确地意识到“契约”部分中价值的潜在规定性。在那里,他对这个话题的扩展如下:
通过交换契约,一个人不得不设想在事物的多样性中比较事物。这些事物可能是不同的,但使它们相同的东西——它们的价值,是一种抽象。我只是根据两个事物的外在性而假定它们的等同性。在比较两个事物时,正是我自己把它们纳入关系之中。它们之间的这种相同性就是它们的价值,是看待它们的一种抽象方式,根据这种抽象方式,它们可以相互被同化——尽管它们有着质上的多样性。现在,价值取决于用来生产某物的劳动,价值由相关工艺和努力以及对象的稀缺度等决定。比较正是建立在这种价值的基础上的,这种价值是量的规定性,即尺度。价格是经验实例中的价值。①
初看这一段似乎是矛盾的。先是强烈声称:价值形式外在于事物,是“我”强加于它们之上的“抽象”。但接下来在确定它们的价值量时,“我”似乎又受到价值对“用来生产某物的劳动”的依赖的限制。如果我们认识到创造在其中规范异质性商品之间交换的统一形式(价值)的社会行为者不是以任意的方式行动的,他们的意志自然地受到理性考量制约,那么这个明显矛盾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当然,任何“经验价格”都是偶然地确定的,但人们有权期待在交换是体系性和有规律的地方出现某种物品定价的模式。当然,在契约的抽象层面上,这不是必然出现的。一个行为者可能成功地将他自己对某物的价值概念强加于其他人。事实上,在交换没有被货币所中介并且允许价格在相同规模上比较的地方,这种偶然性是十分可能的。只有在货币—价格的普遍维度下,交换比率才能由主体间的比较和社会规定性设定。在交换是体系性和有规律的社会中介的地方,从整体层面说,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将它们自身加诸交换之上。回到《法哲学原理》:正是在市民社会的讨论中,黑格尔思考“通过个人的劳动以及通过其他一切人的劳动与需要的满足,使需要得到中介,个人得到满足——即需要的体系”(第188节)。在这一语境中,契约的形式关系承担这些更具体的规定性。这里“群众关系和群众运动”产生像规律一般的现象,在这些现象中有可能找出某种“合理性”。(第189节附释)这是黑格尔在政治经济学的发现中所发现的东西(我们将在下面思考这一点)。
现在让我们评估黑格尔的轨迹。显然,相比耶拿体系的推演,《法哲学原理》中存在具体性的某种丧失。黑格尔不是从分离的生产和交换中推演价值形式,而是把价值视作——就意识(而非物质活动)影响从特殊性中的这种抽象来说——首先产生于使用方面的。
(第63节)而且,这种普遍性当被具体化为等价物或货币时,就表现为“符号”即传统尺度,而非耶拿体系中的具体中介。在抽象的这个层面,(明显主观的)可通约性似乎就无关紧要了。只有通过交换契约中所假定的等同性形式,价值的更客观规定性才会出现。(第77节)在这一节稍后的部分,货币在与简单商品交换相反的交换形式中被
引入。(第80节)这里仍然不存在作为价值具体化甚或是作为流通中介的必然性。那个观念最终出现在有关“商业等级”的讨论中:“在货币中所有一切商品的抽象价值都成为现实的。”(第204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