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谈及这个问题的讲稿中,黑格尔遭遇到进一步加剧质与量的区别的某种困难。在这种量的形式(价值)中,质(使用)“消失”了。价值作为量的关系“与质是不相关的”。他给出数学上的类比来说明他的这个观点。圆、椭圆和抛物线是十分不同的曲线,但尽管如此,就它们都被化约为系数的量的问题而言,它们之间的区别还是在它们代数表达式中被抹平了。与此同时,纯粹的量不能成为一种尺度。我们不能说什么东西值,比如说“六”。它必须是六个某种东西,比如说六盎司金或六英镑。所以黑格尔评论道: “质的东西对量给以定量,而且在量中既被废弃又被保存。”然而黑格尔却认为,这种一般等价物的特殊的质是与之不相关的: “不把物作为它本身,而作为它所值的来看。”特别是 “货币作为抽象的东西仅仅表达这种价值”(第63节补充)。
黑格尔在他对其著作《法哲学原理》复印件的页边注中①又一次谈到构成一种商品价值的东西是其他商品的确定性的量。在他看来,价值当表现在货币形式中时就成为“自为”(通过自身或为了自身)的存在,②反之,货币不能直接被当作效用,而必须首先转化为特殊使用价值。价值要以这种方式从使用中分离出来并彼此相称,就只有通过交换才能成为可能。与此一致的是,黑格尔再一次提到价值是在有关契约的讨论中:
因为实在的契约中,当事人每一方所保持的是他用以订立契约而同时予以放弃的同一个所有权,所以,那个永恒同一的东西,作为在契约中自在地存在的所有权,与外在物是有区别的,外在物因交换而变更了所有人。上述永恒同一的东西就是价值。契约的对象尽管在性质上和外形上千差万别,在价值上却是彼此相等的。价值是物的普遍物。(第77节)
在这里黑格尔与马克思一样,明确地区分了带有“质的外在区别”③的“外在物”与交换中“等同的”价值假定等价物。这个区别当涉及货币时就变得清晰起来。对黑格尔来说,货币作为“实物和劳务的现行普遍价值”因而“不是其他财富以外的一种特殊的财富,而是可以作为实物存在于外界的所有这些财富的普遍物”,它表现在一种外在化身中,并因而可以起到社会可通约性之媒介的作用。(第299节及附释)①
于是,黑格尔区分了两种商品交换:
(1)物本身的交换,即一种特种物与其他特种物的交换。②
(2)买卖,即特种物与被规定为普遍的物之间的交换,后者即货币,只算作价值,而不具有在使用上的其他特种规定。(第80节)
黑格尔认为,价值是作为普遍中介而强加于特殊使用价值之上的形式,并且这包含从它们的特殊性中进行的高度抽象。他认为物品的自然存在中没有任何东西需要获得价值上的承认。恰恰相反,这种形式被强加到相关对象上,并将价值假定为它们的内在实体,以致尽管它们有着可见的异质性,但它们作为价值却是等同的实体并因而可通约。人们可能会说,尽管它们作为特殊使用价值是异质的,但它们仍然在抽象中具有“效用”,所以还是存在相对于这种“价值”的某种先在性基础。然而尽管黑格尔谈及“一般需要”,但他并不试图从内在于这些物品的某种效用中得出价值尺度,并且他也没有从这种特征中得出交换比例的任何规则。也请注意:当黑格尔将货币视作“自为存在的价值”时,他并不是说货币衡量效用,而是说它缺乏效用。
如果说价值有任何现实的话,那只能是社会现实,并且价值承担者也只能在这个框架中才获得它。事物是不可通约的,因为它们都已具有内在于它们中的价值了。反之,当它们在价值形式中被假定为彼此等同物时,它们才获得价值。价值是产生于社会主体活动中的抽象普遍性。尽管这种抽象普遍性必然获得作为尺度的现实性,即在货币中获得现实性,但它并不只是代表内在于物品中的某种其他东西的量。价值看起来似乎是纯粹社会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