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作为当然之则,具有普遍的、无人格的特点:它并非内在或限定于特定个体,而是外在并超越于不同的个体。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规范与个体及其意识彼此悬隔。无论是外在规范的实际作用,抑或内在意识的活动过程,都可以看到二者的相互制约。从中国哲学的视域看,规范可以视为“理”的具体形态,人的意识则属“心”之域,从而,规范与内在意识之间的互动,同时涉及“心”与“理”的交互作用。
如前所述,规范系统的发生、存在都离不开人,其作用也基于人的接受、认同、选择。与人的意愿、态度、立场相联系,对规范的接受、认同、选择内在地涉及人的意识过程及精神活动或精神形态。接受、认同以理解为前提,后者不仅是指了解规范的具体规定、要求,而且包括对规范的必要性、正当性的判断;选择则出于人的意愿,当规范与人的意愿相冲突时,即使其意义得到了充分的理解,也往往难以担保它在实践中被遵循。这里的理解、认同、接受等,都同时展开于意识过程,并包含考斯伽德所提及的理性反思、理性审察等作用:将理性审察视为规范之源无疑是抽象的,但这一类的内在意识确实又渗入于规范的运用过程。
维特根斯坦曾对遵循规则(followingrule)作了考察,并着重肯定了其普遍性、公共性:“仅仅一个人只单独一次遵守规则是不可能的。同样,仅仅一个报导只单独一次被报告,仅仅一个命令只单独一次被下达,或被理解也是不可能的。——遵守规则,作报告,下命令,下棋都是习惯(习俗,制度)。”[12]规则作为行为的规范,不限定于特定个体或特定情景,这里的习惯与习俗、制度相联系,也包含普遍性与公共性之义。对维特根斯坦而言,习惯总是通过具体的行动而体现出来:“因此,‘遵守规则’也是一种实践。而认为自己遵守规则并不是遵守规则。”[13]由强调遵循规则的超个体性和实践性,维特根斯坦进而将遵循规则与内在的意识、精神过程(mentalprocess)隔离开来。事实上,对遵守规则与“认为”自己遵守规则的区分,便同时蕴含着以上的分离。就其现实形态而言,“认为”自己遵守规则固然不同于遵守规则,但遵守规则的过程却难以完全排除个体的自觉意识。然而,在肯定前者(“认为”自己遵守规则不同于遵守规则)的同时,维特根斯坦似乎多少忽视了后者(遵守规则的过程无法隔绝于个体的自觉意识),从以下的表述中,我们不难看到这一点:“当我遵守规则时,我并不选择”,“我盲目地遵守规则。”[14]如前所述,选择基于自觉的意识与内在的意愿,“盲目地遵守规则”而“不选择”与不思不勉、从容中道的行为方式不同:不思不勉、从容中道是经过自觉而又超越自觉(达到更高层面的自然之境),“盲目地遵守规则”而“不选择”,则尚未经过这样一个自觉自愿的过程,它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隔绝于自觉的意识与意愿之外。从总体上看,维特根斯坦确实倾向于将遵循规则理解为与内在意识无涉的外在行为方式,这种观点以规范作用过程的公共性、实践性,排斥了规范与内在意识的联系,其中体现了某种行为主义的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