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社会生活所以可能的条件,规范具有普遍性的品格。一定时代或一定共同体中的规范如果是有效的,便总是对该时代或共同体中不同的个体都具有约束或调节作用。维特根斯坦以遵循规则(followingrule)拒斥私人语言,同时也蕴含着对规范(规则)公共性的肯定。然而,一些哲学家往往未能充分注意规范的这种普遍性品格,在这方面可以一提的是拉孜()。在考察规则的不同形态时,拉孜对个体规则(personalrule)与社会规则(socialrule)做了区分。[28]这种看法的前提是承认个体规则的存在。事实上,仅仅适用于特定个体的所谓“规则”,常常只是个体对自身的某种自我要求,如规定自己“每天6时起床”“早晨散步半小时”之类,它固然对个体自身的行动也具有某种规范性,但由于仅仅作用于一己之域,缺乏公共、普遍的性质,因而只能视为个体性的计划、决心、作息时间等,而无法归入规范之列。
上述意义中的个体要求、计划,也不同于康德所说的自我立法。康德在道德领域将人的善良意志或实践理性视为道德律的颁布者,但实践理性所立之法,并不仅仅适用于自我,而是应普遍地运用于所有个体。康德所肯定的基本道德法则之一便是:“仅仅这样行动:你所遵循的准则(maxim),同时应当能够成为普遍的法则(universallaw)。”[29]按照康德的看法,“实践领域一切合法性的基础,客观上就在于规则及普遍的形式(theformofuniversality)”[30]。质言之,自我立法完全不同于个体性的要求,道德自律的前提,是确认道德法则的普遍性。康德的这些看法尽管表现出某种以当然为必然的倾向,但同时也从道德实践的视域,注意到了规范的普遍性品格。
规范所内含的普遍性,对人的实践过程具有内在的影响。如前所述,规范通过“应当”或“不应当”等要求,对人的行动加以引导、约束,这种要求在不同的意义上构成了行动的根据或理由:“应当”意味着有理由做某事,“不应当”则为抑制某种行为提供了依据。规范所蕴含的这种理由和根据,不仅依据于实然与必然,而且凝集了类的历史经验,体现了社会的要求,它使个体无需在每一次行动之前都从头重新探索是否应当做,也不必在每一次选择之后再具体的考察应该如何做。与认识论上的一般命题相近,渗入规范的普遍性超越了个别与殊相,涵盖了相关实践领域的不同方面。以规范为依据,个体的行为选择与行为方式既获得了正当性,也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它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行为的经济原则。
以实践为指向,规范同时呈现系统性。不同实践领域中的规范,往往并不是以孤立、单一的形态出现,而是更多地表现为一套系统,从道德规范、法律规范到游戏规则,都呈现这一特点。以棋类游戏而言,如何移动棋子、如何攻击对方,都有一套系统的规则。从整个社会领域看,不同规范系统之间具有不同的权威性。一般来说,法律规范常常居于更高的支配地位:社会领域中的其他规范如果与法律规范相冲突,便难以获得合法性。当然,规范系统之间也具有兼容性,如在不与法律规范冲突的前提下,其他规范(诸如道德、行业规范等)可以为法律规范所兼容。规范的系统性及系统之间的关系,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其公共、普遍的社会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