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当然)与实然的联系,在“应当蕴含能够”(oughtentailscan)中也得到了具体的体现。宽泛而言,“能够做”在逻辑上蕴含三重意义:其一,有能力做,它所涉及的主要是行为者,即一定个体是否具有完成某种行为的能力;其二,能成功地做,这里的“能够”同时关乎更广的背景与条件,如能否驾机起飞,除个体的飞行能力外,还取决于机械、气象等条件;其三,被允许做,其中涉及行为与其他规范系统的关系(是否为具有更广制约作用的规范系统所许可),这里所说的能够,主要侧重于第一重含义。就行为的选择而言,规范所规定的“应当”(做),以相关主体(行为者)“能够”(做)为前提,而能够则意味着具有做某事的能力(ability),这种能力本身又表现为一种事实(实然):主体(行为者)之具有相关能力,并非基于主观的随意认定,而是呈现为一种现实的存在形态(实然)。当然(规范)与能够(能力)的以上联系,则相应地体现了当然与实然的联系。孟子曾区分了“不能”与“不为”:“挟太山以超北海,语人曰:‘我不能’,是诚不能也。为长者折枝,语人曰:‘我不能’,是不为也,非不能也。”[5]“挟泰山而超北海”之所以不能成为“当然”(应当履行的规范),首先就在于它超出了人的能力,“为老者折枝”之所以“应当”成为行为准则,则是因为它处于人的现实能力所及的范围之内;后者以实然(能力可及)为其根据,这一根据在前者之中则付之阙如。
进而言之,在具体的实践领域,规范既本于一定的需要,又常常涉及相关领域特定的行为或活动方式,无论是现实的需要,抑或一定的活动过程,都有其现实的规定性。以需要而言,与主观意义上的欲望不同,它更多地表现为现实关系所规定的客观趋向。同样,不同的活动过程本身内含一定的秩序和结构,后者也是现实的存在,具有实然的性质。规范唯有以这种具有实然性质的秩序与结构为根据,才能有效地引导实践过程。从经济、政治、法律等社会领域的活动,到技术性的操作过程,规范的合理性、有效性都既离不开对现实需要的把握,又以体现相关领域活动的特定秩序和结构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