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何以有规范的问题,本身就是一个具有本原意义的问题。从逻辑上看,何以有规范的问题首先涉及人为什么需要规范,后者又与人的存在形态、存在方式相联系。人既认识世界与认识自己,也改变世界与改变自己,这一过程不仅使人在实然之外同时面临当然(规范)的问题,而且赋予后一方面(当然—规范)以内在于知、行过程的本原性质。[1]中国哲学视成己与成物为本体论意义上人的存在形态,并将礼、义等价值原则与之联系起来,已从一个方面注意到规范与人之“在”的以上关系。
在宽泛的意义上,规范可以理解为规定与评价人的活动(doing)及存在(being)形态的普遍准则。存在形态涉及成就什么,如后文将进一步讨论的,规范在此具有导向的意义;活动或行动则首先指广义的实践过程,在引申的意义上,它也兼及意识活动(如认知、思维过程,等等)。在行动之前及行动之中,规范主要通过引导或约束行动来对其加以调节;在行动发生之后,规范则更多地构成了评价这种行动的准则。当然,调节与评价并非截然相分,以道德规范而言,当某种动机萌发时,尽管行动尚未发生,意识的主体也会根据一定规范对这种动机加以评判,以确定其正当与否;同样,对已发生的行动的评价,也往往制约、调节着进一步的道德行为。
从作用的方式看,规范呈现多样的形态。作为当然之则,规范以“应当”或“应该”为其内涵之一,后者蕴含着关于“做什么”或“如何做”的要求。在“应当”或“应该”的形式下,这种要求首先具有引导的意义:“做什么”主要从行动的目标或方向上指引人,“如何做”则更多地从行为方式上加以引导。与引导相反而相成的是限定或限制。如上所述,引导是从正面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或“应该”如何做,限定或限制则从反面规定“不应该”做某事或“不应该”以某种方式去做。引导与限定往往表现为同一原则的两个相关方面,如“说真话”(引导)与“不说谎”(限定)即表现为同一诚实原则的不同体现。[2]
引导性的规范,同时呈现某种说服的性质。以“应该”为形式,引导性的规范不同于外在命令,对于命令,不管是否愿意都只能执行,引导性的规范则以相关主体的接受、认同为其作用的前提,而接受与认同又往往诉诸说服。与说服相对的是强制。强制性的规范也蕴含着一定的要求,但这种要求不仅仅以“应该”或“应当”为形式,而是同时表现为“必须”。需要注意的是,规范的强制性与规范的限定性不能等而同之。限定性的规范主要表现为否定性的要求,这种要求既可以取得强制的形式,也可以取得说服的形式。众所周知,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都包含限定性的方面,但前者(道德规范)具有说服的性质,后者(法律的规范)则以强制性为其特点。
规范既与做什么及如何做(todo)相关,也与成就什么或成为什么(tobe)相联系,后者即涉及前文所提及的存在形态。以道德领域而言,道德的规范不仅制约人的行为,而且对人自身走向何种形态也具有引导和规定作用。儒家以仁为核心的价值原则,在儒家那里,仁既表现为德性,也包含规范的意义。与后一含义(规范性)相应,儒家所说的“为仁”,一方面要求在行为过程中遵循仁的规范,另一方面则意味着按仁的原则塑造自我。在相近的意义上,一般的价值理想也具有规范的意义:它作为目标引导着人在人格形态上趋向于这种理想。广而言之,政治、法律、科学等领域的规范,也呈现双重作用。在政治、法律领域,规范不仅规定着人们的行为,而且也要求人们成为具有政治、法律意识及相应品格和能力的存在,亚里士多德所谓“政治动物”以及现代语境中的守法公民,在不同的意义上蕴含了以上内涵。同样,科学的规范也既规定和约束着科学领域的行为,又引导从事相关活动的人成为科学共同体的合格成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