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表达侧重于内在意向的展现,并不意味着它与描述所涉及的事实完全无关。对这一点,一些哲学家似乎未能予以充分的关注。以道德哲学中的情感主义而言,他们在指出道德语言具有表达意义的同时,往往忽视了这种语言蕴含的另一方面意义。如艾耶尔认为,当我说某种行为是对的或错的时,“我仅仅是表达了某种道德情感”,例如,当我说“你偷钱是错的”时,我不过是以一种特别的愤怒声调,表达了对“你偷了钱”那一行为的态度。[24]在以上看法中,道德语言的表达意义与描述意义似乎完全彼此排斥。事实上,“你偷钱的行为是错的”这一语句尽管首先表达了言说者的态度与立场,但其中也包含某种描述内容。首先,作为评价对象的“你偷钱”这一行为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它相应地表明了上述语句的事实指向性。其次,将“偷钱”与“错”联系起来(以“错”这一谓词来规定“偷钱”的行为),也并非如艾耶尔所说的,是单纯的情感表达或特殊的语气,而是对一定历史时期制度事实的确认(偷钱具有不正当的性质,是一定财产关系和财产所有制中的一种社会化、制度化的事实),艾耶尔将以上语句仅仅视为情感的宣泄,既忽视了语言运用的具体社会历史背景,也对语言的描述意义与表达意义作了不适当的分离。
表达与指称或描述的以上联系同时也表明,它无法完全撇开现实的内容。事实上,当人们以表达的方式展示自己的情感、意愿、态度、立场时,这些表达形式总是具有现实的指向性,并内在地渗入了对相关存在的看法,这种看法首先涉及评价。情感、意愿、态度、立场以爱憎或悲欢、认同或拒斥、向往或抵制、赞成或反对等为具体的内容,而在这些意向与态度的背后,则是对相关对象的价值评价:喜爱、认同、向往、赞成与憎恨、拒斥、抵制、反对分别以确认相关对象的正面价值性质或负面价值性质为前提。从语言的表达形式看,评价所指向的,是人的需要、目的与相关对象的关系,其意义具体展现为“意味着什么”。相应于表达与指称(或描述)的如上联系,评价意义上的“意味着什么”与认知意义上的“是什么”,并非彼此隔绝。中国哲学很早已注意到这一点,《吕氏春秋》便曾对名言的特点作了如下概述:“言尽理而得失利害定矣。”[25]这里的“尽理”属认知之域,“得失利害”则是评价层面的内容。在《吕氏春秋》看来,名言在认知意义上“尽理”的同时,也涉及对“得失利害”等价值规定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