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们反对所有使“应该”摆脱质料或其内容形式上的状况的努力。当然,每种“应该”都寓于这些状况之中,而这些状况又是理当如此的东西。这里的区别仅仅在于:它们是在什么事情上理当如此的,它们又从哪一级的主管机关获准进行伦理的选择和伦理的强调。这里的答案要在某种特有的生命概念里寻找,因此绝不能认为这些内容的重要性受到了排斥。恰恰相反,可以看出,这种“应该”就是现实形式相互平等的各个个体生命的一种形式,而且它还在接受一切可能的外部联系。比起能够达到绝对命令的道德主义及其同普遍性要求的联系这一情况来,对那些外部联系的广度所做的预先规定要少得多;因为所有社会的与命中注定的,所有理性的与宗教的,所有产生于客观世界上千个条件的联系、要求和冲动都对这种生命产生影响;生命的义务根据当时生命实现上述联系、要求和冲动的多寡和造型的方式而定。既然现在生命只在个体身上延续,因此道德的规范化按其内在原则而论就是个体的规范化。所以法则与普遍法则的统一正如它控制着伦理学,并在康德式伦理学中发展成为纯粹抽象的概念一样,也许并不具有所要求的合乎逻辑的或理所当然的必然性。现在我还想非常准确地从事物的客观情况以及并不来自于我的法则,引出我应当做的事情来——不是最后就是最先,我总要做这件事,这是我的义务。我的生存形象由于它的完成或中止而变得更有价值或毫无价值。个性的意义绝不表示具有某种性质的无法比拟。假如这种意义不为人们所赞同,就是说,假如从无正当理由、不易混淆的统一点产生义务,或者生动活泼的自我完整性的同一事物作为这样规定的想象生命的现实瞬间得不到赞同,那我就看不见怎样才能履行真正的职责,怎样才能接触到伦理问题的核心。
要深入说明这一核心问题,首先就必须重温“应该”绝不会由某一目的引起这一事实。我们不应从这样一个目的出发,而应当从自身出发;这样一种“应该”并不是目的论过程。该问题当然不涉及“应该”一词那更确切地说是在目的的范畴内表现出来的内容:我们应当无数次地、不折不扣地将自己变成达到目的的手段,而这些目的又都超越微不足道的个别存在。在它们面前,起重要作用的绝不是作为目的自身的我们。不过我们应当这样做,在义务的范畴内要求我们如此——这类事情却不会再去依赖于那个我们用此种行动的现实性所服务的目的。当然,从我们周遭的外界力量看来,就连这一核心问题也并非一种独立的而是一种目的论的事件:社会、国家、宗教、职业或家庭让我们承担起忘我的无私行动的那些义务,以作为达到这些形体目的的手段。然而正因为这是我们所要求的,所以它在道德上远远没有达到理应如此的程度,因为在道德上得到承认的要求同非分的要求是无法区分的。因此,决定这个要求应当成为我们的义务,而那个要求却不是这一情况的起因,如果不是循环论证,那它是不会来自其内容所服务的目的的。这一决定只能是从生命自身内部成长起来的、绝对超过生命现实的直接事实。在行动中,这样一种合乎道德的东西——尽管它的内容极力把我们变成社会、文化、精神和宗教系列纯粹的“中间环节”——既没有与其基本根源隔绝,也没有变成单个客观事件的联系[4],但就是不能成为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