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以上所述已经可以完全清晰地看出,“先验明证之物”的领域与“形式之物”毫无关系,并且,“先天”—“后天”的对立也与“形式”—“质料”的对立毫无关系,第一个区别是绝对的区别,并且建立在充实着概念和定律的内涵差异性基础上,而第二个区别是完全相对的,同时与概念和定律的普遍性有关。所以,例如纯粹逻辑学的定律和算术定律是在同样的程度上先验的(公理和公理的结论都是先验的)。但这并不妨碍纯粹逻辑学的定律在与算术定律的关系中是“形式的”,而算术定律在与纯粹逻辑学定律的关系中是质料的。因为对于算术定律来说,需要有直观质料的优势才能充实它们。另一方面,A是B和A不是B,这两个命题中有一个为假;这样一个定律只有根据现象学的实事明察才为真,即(直观中)某物的存在与不存在是不相容的。在这个意义上,这个定律也以直观的质料为基础,这些质料并不因为附属于任何对象就更少。那个定律仅仅在决然不同的意义上是“形式的”,即A与B可以为完全随意的对象所取代;它就这些随意对象中的两个特定对象而言是形式的。同样,对于酸梅和梨子来说,“2×2=4”也是“形式的”。
因此,在先验明晰之物的整个领域内存在着“形式之物”和“质料之物”的最广泛差异。我们马上也会在价值论中发现,在(相对的)形式先验之物和质料先验之物之间有非常重要的差异。但在一个先验领域中的最不形式的定律,即那些仿佛是仅仅通过最大限度的质料直观内涵而得到充实的定律,也并不因此就不是严格先验明晰的。所有那些在与其他先验定律,例如在与纯粹逻辑学定律的关系中对一个较特殊的对象领域具有有效性的定律,都是先验“质料的”。但也可以想象在本质性之间的先验联系。这些先天联系只出现在一个个体对象上,而在所有其他对象上都不出现。
另一方面,在任何一个仅只被看作是后天的定律中,即在任何一个只能通过观察的事实而被充实的定律中,都可以区分它的“逻辑形式”和它的“质料内涵”,例如,它自身具有一个定律的构造,具有一个主语、谓语、表语,并且具有在这些“形式”中被构形的东西。但这意味着:“形式”—“质料”的对立与“先天”—“后天”的对立相切,因而在任何意义上都不与它叠合。
将“先验之物”等同于“形式之物”的做法是康德学说的基本错误。它同时也建立在伦理学“形式主义”的基础上,甚至完全建立在“形式唯心主义”——康德本人便是这样称呼他的学说——的基础上。
四、与此基本错误密切相关的是另一个错误。我指的是将“质料之物”(既在认识论中,也在伦理学中)等同于“感性”内涵,并将“先验之物”等同于“思想之物”或通过“理性”而以某种方式附加给这些“感性内涵”的东西。在伦理学的范围内,“感觉的被给予之物”是通过“事物对感受性的作用”而产生的,与这种感觉相符的是特殊的感觉状况:快感和不快感,“事物”用这些感觉状况“来侵袭主体”。
但这种等同,即认为感性内涵是“被给予”思想的,即使在理论领域中也是完全错误的。它之所以错误,是因为“感性内涵”或“感觉”的概念根本不是指在一个内涵中对这个内涵的规定,而仅仅规定着一个内涵(如一个声音、一个颜色连同它们的现象学特征)如何传送的方式。在颜色、声音中并不存在任何“感性的”的东西。恰恰是这些概念最需要得到现象学的澄清;也就是说,需要探寻“感性内涵”这个概念在其中得到充实的那个事实状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