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道德意愿,甚至整个道德行为都奠基在这个价值认识(或在特别情况中的道德价值认识)连同其本己的先验内涵和其本己的明证性之上,以致于任何意愿(甚至任何追求)都原本地朝向一个在这些行为中被给予的价值之实现。只有当这个价值在道德认识领域也事实地被给予时,这个意愿才是一个在道德上明晰的、不同于“盲目”意愿,或者更确切地说,不同于盲目冲动[20]的意愿。在这里,一个价值(或它的等级)可以在感受活动和偏好中以最不同的相应性程度被给予,直至“自身被给予性”(它就等同于“绝对明证性”)。但如果它自身被给予,那么在存在中的意愿(或在偏好情况中的选择)便是本质必然的。在这个意义上——并且仅在此意义上,苏格拉底的命题得到恢复:[21]所有“好的意愿”都奠基于“对好的认识”之中;或者,所有坏的意愿都建立在道德谬误的基础上。[22]但道德认识的整个领域都完全独立于判断领域和定律领域(也独立于这样一个领域,即我们在其中以“评判”或价值认定来把握价值状态的那个领域)。评判和价值认定是在感受中被给予的价值中得到充实的,并且仅只在这种情况下才是明证的。因此,苏格拉底的命题并不适用于所有有关价值或道德价值的单纯概念性的和判断性的知识,这是完全显而易见的。
但如果所有道德行为都建立在道德明察的基础上,那么另一方面,所有伦理学就必须归为处在道德认识中的事实及其先验关系。我说的是“归为”!因为并非道德认识和明察本身是“伦理学”。伦理学毋宁说是对那些在道德认识领域中被给予的东西的判断表述。并且,如果它局限于在道德认识中明证地被给予之物的先验内涵上,那么它就是哲学伦理学。道德意愿尽可不必以伦理学作为它的原则通道——很明显,没有人通过伦理学而成为“善的”,但却必须以道德认识和明察作为它的原则通道。
但是,在康德那里,这样一些基本关系却完全被弄错了。因为很明显,只有当对善的意愿作为对“什么”是善的评判朝向那些处在道德认识的在价值内涵中的先验事实状态时,或通过这个先验事实状态而得到充实时,(只有这时方可推导出)它才能被称之为先验的。相反,由于康德把所有先验都归为一种“构形”和“活动”,他时而将意愿本身当作是某种具有“先验规律性”的东西,以致于只是意愿活动的产物于导向评判并且导向认识,时而又用对“规律”的表象,或用“评判”来规定这样一个意愿是“正确的”。但在这两种情况中,他都完全忽视了道德认识的整个领域,并因此而忽视了伦理先验的真正位置。正如他在理论哲学中错误地想从判断作用中,而不是从作为所有判断之基础的直观之内涵中推导出先验一样,在这里他也想从意志作用中,而不是从那些本质必然地在感受活动、偏好、爱与恨中进行的道德认识之内涵中推导出先验。因此,他对“道德明察”的事实也是一无所知。在康德那里,取代道德认识的是“义务意识”。我们将会看到,这种意识与道德明察本身决然不同——管它有可能成为对这种可能明察之内容的自动主观实现的一种可能情势,甚至它只有在缺乏完整意义上的道德认识的情况下才会出现。[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