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第二种将“先验之物”等同于“合理之物”(或“思想之物”)的做法同样是错误的,这种等同的做法与将“质料”和“感性”(以及后天)加以等同的做法相符。我们已经看到,首先,一个对于直观而言的“被给予之物”是先验的,而一个在判断中“被思想的”定律只有在通过现象学的经验而得到充实的情况下才能被称之为先验的。所以,即使在理论认识中,先验也绝不是一个单纯被思想之物,或最先被思想之物。甚至可以说,阻碍认识论时间最长的就是这样一门学说,这门学说以此前设为出发点,即认识的要素必定或是在于一个“感觉内涵”,或是在于一个“被思想之物”。在这样的前设下,人们如何能够使事物、现实、力量、相同性、相似性、作用(在因果概念中)、运动,甚至空间、时间、量、数这些概念,以及如何能够使那些价值概念——在这里它们与我们尤为有关——得到充实?如果它们不是被臆想出来的,即如果它们不是通过“思维”而从无中被设定——连同它们之间的本质联系,例如力学原理,那么对它们来说必定有一个直观的材料被给予。直观材料同时又不是“感性的”内涵。能够前设本身就已经蕴含着一个对认识论问题的始终不充分的解答——无论这个解答的结果如何(或是感觉主义的结果,或是理性主义的结果),它都至少对认识做了宣判:只要认识具有内容,这就是说,只要认识含有“感觉”材料或依据“感觉”材料,它就是“主观的”和“相对于”人的特殊组织而言的;只要认识不含有任何内容——最后只是关系,只是空无(Nichts)的关系而已,它就被归为纯粹的逻辑要素。
但像康德那样,将“先验之物”等同于“被思想之物”,将“先验论”等同于“唯理论”的做法——这对伦理学尤为有害,还会使我们陷入另一个同样根深蒂固的错误。
我们的全部精神生活——不只是在存在认识意义上的对象性认识和思维,都具有“纯粹的”(根据其本质内涵而独立于人的组织之事实的)行为和行为规律。即使是精神的情感方面,感受、偏好、爱、恨,以及意愿都具有一个原初先验的内涵,一个不是从“思维”那里借来的内涵,一个需要由伦理学在完全独立于逻辑学的情况下加以指明的内涵。帕斯卡尔说得极为确切,存在着一个先验的“心的秩序”或“心的逻辑”。[12]但“理性”(Vernunft或Ratio)一词——尤其是当它与所谓“感性”相对立时,自被希腊人确定以来,便始终标识着精神的逻辑方面,而非精神的非逻辑—先验方面。所以,例如康德便将“纯粹意愿”归为“实践理性”,或归为“那种”作用于实践的理性,他因此而误识了意志行为的原初性。意愿在他那里显现为一个单纯的逻辑应用领域,而不是像思维那样带有同样的原初规律性的东西。当然,例如同一个最终的现象内涵既可以为矛盾律,也可以为这样一个定律提供充实,即不可能对同一个东西“既意愿又不意愿”,或者说,不可能对同一个东西既欲求又厌恶。因此,后一个定律就绝不只是“矛盾律”在欲求、厌恶这些概念上的单纯“运用”。矛盾律是一个与此完全独立的基本原理,它与后一个定律只是具有一个(部分)同一的现象学基础。然而,价值公理因此也完全独立于逻辑公理,它们绝不意味着仅仅是逻辑公理在价值上的“动用”。纯粹逻辑学与一门纯粹价值论是并列的。康德在这些问题上越是动摇不定,他也就越是坚定地最终将所有感受活动,甚至爱与恨——因为他无法将它们归诸“理性”——纳入到“感性”领域并因此而将它们排斥出伦理学之外。[13]
但这种对“先验”的完全无根据的窄化和限制的根源之一,同样在于他将“先验之物”等同于“形式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