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梁康译
[1] 选自《舍勒全集》卷二。——编注
如果我们没有从原则上理解,一个“先验的”存在因素和认识因素与“形式”(Form)和“形式的”(Formal)概念究竟处在何种关系之中,我们就不可能对伦理学提出这一问题。[1]
我们先看一下“先验”可以意味着什么以及应当意味着什么。
一、我们将所有那些观念的含义统一和定律称之为“先验的”,这些含义统一和定律在不顾及任何一种对其思维的主体及其实在自然属性的设定之情况下,以及在不顾及任何一种对一个可为它们所运用的对象之设定的情况下,通过直接直观的内涵而成为自身被给予性。也就是说,这里不考虑任何设定。既不考虑对“现实的”和“非现实的”、“假象”和“现实”等的设定,也不考虑这样一种情况:例如,只要我们错误地认为,某物是活的,那么在这个错误的内涵中,“生活”的直观本质必定已直观地被给予我们。如果我们将这样一个“直观”的内涵称之为一个“现象”(Phanomen),那么“现象”就与(一个实在之物的)“显现”(Erscheinung)或与“假象”(Schein)无丝毫关系。但这样一种直观是“本质直观”,并且也是——我们也想说“现象学直观”或“现象学经验”。它所给予的那个“何物”不可能更多地被给予,也不可能更少地被给予——不像我们在“观察”一个对象时可以较为仔细或较为不仔细,或者可以忽而观察它的这个特征,忽而观察它的那个特征一样,它或是“被直观”并因此而“自身”被给予(毫无遗漏地、不打折扣地、既不通过一个“图像”,也不通过一个“象征”地被给予),或者它没有“被直观”并因此也就没有被给予。
在这里,本质性(Wesenheit)和何物性(Washeit)本身既不是一个一般之物,也不是一个个体之物。例如红这个本质既在一般概念中是红,也在这个颜色的每一个可直观的细微差异中一同被给予。只有本质性在其显现时与对象发生的关系,才会使这个本质性的一般含义和个体含义的区别产生出来。因此,如果一个本质性同一地在许多不同的对象那里显现出来,并且是以所有“具有”或“载有”此本质的东西的形式显现,那么这个本质性便是一般的。但它也可以构成一个个体的本质,同时却不必因此而不再是一个本性。
在我们拥有这些本质性和它们(它们可以是各种类型的,例如对立的、单面的本质性,争执、较高和较低的次序,与价值的情况相同)之间的联系的地方,也就是定律的真理所在,这些定律在本质性中得到充实,这种充实完全不依赖于那些可以被观察、被描述之物的领域,那些可以被归纳经验所确定,并且——不言而喻——首先可以进入到可能的因果解释中去的东西的领域,这些定律既不能通过这类“经验”被证实,也不能被这类“经验”所反驳。或者也可以说,本质性和它们的联系是“先于”所有(这类)经验或先验“被给予的”,但那些在它们之中得到充实的定律则是先验为“真”的。[2]因而先验并不是束缚在定律(甚至束缚在与它们相符的判断行为)上,例如作为这些定律和行为的形式(即判断行为的诸形式,康德就是从这些形式中发展出他的作为“作用规律”的“范畴”);相反,先验完全属于“被给予之物”,属于事实领域;一个定律只有当它在这样一些“事实”中得到充实时才先验为真(或为假)。必须严格区分事物和直观事物性的概念,相同性和直观相同性或相同存在(区别于相似存在)的概念等。[3]
因而,作为本质性或它的联系而被直观的东西永远无法被观察和归纳所取消、修正或完善。但它必然始终是在现象学以外的经验,(自然世界观和科学)的整个领域中被充实并且在其中被关注,只要它的内涵得到正确的分析,并且它不可能被行为载体的“组织”取消或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