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的伦理规范体系是与一定的价值观念体系相一致的。在中世纪的西方与古代的中国,社会的伦理规范体系分别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基督教和儒家的价值体系相一致。这些不同的价值体系总是由不同的宗教与形而上学体系来表述和承担,由习俗与信仰,而不是经过科学探讨与理论论证——正如西方近现代社会政治哲学所讨论的那样,来确立伦理规范体系。古代印度也不例外。在印度这样一个宗教的国度里,不同的宗教观念与不同的价值观念相伴随。但不论不同宗教体系的价值观念怎样的不同,他们彼此之间都以自己的宗教价值理想为善,把随顺、实现自己的价值理想的行为视为善行。佛教也是如此。佛教以解脱为善,以随顺解脱为善行。在这一意义上,佛教可以说是一个以解脱为最终目的的目的论体系,以解脱的目的来确立善的标准和规范。用这样的道德规范来约束人的行为,并把依循这样规范的行为视为道德行为。相对于解脱的目的,道德行为只是手段和方便。一般来讲,这样的行为并不必然具有道德行为的内在标准,而只需要从行为的效果来判定其是否满足了行为的目的,目的与效果是否一致来判断其道德性质即可。然而,这样的判断往往忽略了行为的动机是否为善的问题。根据康德的义务论伦理学对行为的道德标准的探讨,真正的道德行为是以意志自身是否善良为标准,而善良意志是指根据理性的绝对命令行为的能力。这样,行为的道德标准就不能以外在目的,快乐与否的感受,即幸福,作为判定的标准;也不能以心理学意义上的道德情感的有无为标准来衡量行为的道德性。在康德看来,德福之间能否统一是由神来保证的领域,尽管道德行为不以幸福为目标,但道德行为可能带来幸福的结果,只是这样的结果不是我们所能料知的;道德情感不是道德行为的来源,事实上,道德情感是以善良意志为前提的。这样,动机自身的善,即善良意志,而不是外在的目的和感受,就成为行为道德性的标准。真正意义上的道德行为,是普遍的准则通过意志自身的善良,也就是自身为善的动机,进入人的行为而实现的,而不是通过工具理性由知性机巧所设想的目的来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