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所提出的设定更多是切近古代的意见,而非现代哲学,但它同这两大理念圈子都不完全等同。首先,在价值认识的一切特殊问题(不同于古人,我很少把价值认识看作是存在认识的唯一功能,就像我不把实证价值当作越来越高的存在的度一样)中,所有价值假象的主要动机是领先于价值认识一步的愿望和行为。正因如此,如果要人完全达到价值认识(以及立足于其中的所有欲望和行为),就必须确定人的权威和教育,以便他能为了克服其价值认识中的欺骗动机而行动和要求。首先,人必须或多或少地以盲目的方式学会客观正确和客观从善的欲望和行为,这样他才能把善作为善来认识,并在认识基础上向善和从善。一种完善的行为不仅包括所求的客观之善,也拥有作为“至善”的对其建立在客观基础上的价值优先的自明性认识。就此而言,苏格拉底认为能认清善的人也能向善和从善这一命题,当然得有所变化,对此,我在别处已有的交待[3]仍有其正确性。虽然如此,主体能否获得认识能力,通常还要视其对欺骗动机的克服而定。这些认识动机主要存在于客观上成为积习的恶愿和恶行。总是以某种方式事先倒转过来的实践生活方式把我们的价值意识和价值等级意识降到该生活方式自身的水平上,并由此把我们引入价值盲见或价值像之中。承认这一点,如果不对上述内容补充些其他内容,那么,替理论的存在认识——不同于一切情感行为方式(有关某物的感觉、偏爱、爱)的价值观念——设定一种类似的“实践道德条件”,同样毫无根据。所谓“其他”内容,是指仅存于价值认识和存在认识之间的本质关系。因此,在我看来,在客观领域的一切给予性秩序中,该秩序所拥有的价值品质和价值同一性,比价值中心里的一切存在都要先行给定;这是我们的高级“精神”行为及为这些行为提供材料的低级精神“功能”二者的本质结构所共有的严格规则,所以,根本没有什么价值中立的存在者能够“先天地成为”二级思维和判断中的感知、回忆和期待的对象。其价值性质或与他者之间的价值关系(平等、差异等)并不是通过各种方式先给予我们的(这里所说的“先”不一定具有时间承接意义,而只是指给予性的排列秩序)。一切价值中立的存在或对价值漠不关心的存在,都是或多或少经过人工抽象的存在。经过抽象,我们不仅摈弃了其一直都是同时给予的价值,而且也置其永远都是先行给予的价值于不顾。这样一种抽象方式在“饱学之士”身上可以积久成习,甚至养成其“第二自然”,导致他反而认为事物(自然和心灵)的价值中立的存在不但在存在性方面,而且在给予性方面都比事实的价值性质要原初。在这样的错误前提下,他不分青红皂白地胡乱选取“标准”、“规范”等,以使其价值中立的存在重新找到价值差别。正因如此,自然人难以“从心理上”,即从价值中立角度进行思考。正如“比较”意义学说所力图阐明的,某物种所具有的各种外在意义样态和外在意义性质,永远取决于总体性质中哪一部分能使具有生命意义的事物和程序的同一性(对有关组织具有生命意义)获得符号功能。所有的性质最初都是作为“敌与友”的符号而给出的。[4]儿童生来便知,糖可口,因为它是甜的(所以,儿童把一切可爱之物均称为糖);药恶心(该词价值意义上的“苦”),因为它是苦的(感觉质之质性意义上的苦)。这同样适用于整个给予的环境,适用于回忆、期待,适用于感知的全部具体同一性。有关于此,我在别处曾作过详尽的阐述,这里我不想复述。[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