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关于《置吏律》。前面引用过其中与“传”使用有关的一条,即“诸使而传不名取卒、甲兵、禾稼志者,勿敢擅予”(简216),同样的条文又出现在数千里以外的甘肃玉门市疏勒河流域发现的汉简中。《敦煌汉简》2325号简文云:“律曰:诸使而传不名取卒、甲兵、禾稼簿者,皆勿敢擅予。”两条唯一的不同是“志”字变成了“簿”。此简出土于当时酒泉郡西部都尉所管辖的烽燧中,编号是Y26(斯坦因编号T.43.h)。该烽燧利用一风蚀台地为基座,烽燧上采集到一枚王莽时的残铜钱,烽燧土墙下灰堆中发现20余枚简,其中一枚有“永光五年(前39年)”,一枚有“始建国五年(13年)”的年号①,上述数据表明该烽燧一直使用到王莽时期。这可证明上举律文至少到王莽时期还在使用。
三是关于《贼律》中“伪写皇帝信玺”的条款。汉初《二年律令·贼律》规定:
伪写皇帝信重(玺)、皇帝行重(玺),要(腰)斩以匀(徇)。 简9简10②伪写彻侯印,弃市;小官印,完为城旦春
类似的律文又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城西的古人堤遗址发现。该遗址出土的
第14号木牍正面分栏抄录《贼律》正文,其文云:
贼律曰: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要(腰)斩以。伪写汉使节、皇大(太)子、诸侯、三列侯及通官印,弃市。小官印,完为城旦舂。敢盗之及私假人者若盗,重以封及用伪印,皆各以伪写论。
以下则是关于“伪皇大(太)后玺印”与“诈伪券书”等条款③,文残,不录。
两相比较,古人堤遗址发现的《贼律》条文显然是在汉初规定的基础上又有补充和丰富,关于伪写皇帝玺的条款完全照录,后一条只是增加了伪写官印的具体种类,但其骨架还是沿袭了汉初的律文。①至于关于盗用及将印私借他人的条款,是否为后世所补,尚不能断定。
据介绍,从年号及书法看,古人堤遗址出土简牍为东汉时期的遗物②,其中的《贼律》当是东汉时期使用的法律条款,其具体内容则是西汉相应条款的补充与完善。而其中经缀合的第29+33+34号木牍分栏抄录了《盗律》与《贼律》诸条的律目,可能还有《关市律》;第3栏3条以及
第6栏各列所记诸条次序,分别与睡虎地汉简《关市律》《贼律》诸条相符。③从中不难窥见两汉在律令条文层面上的延续与变化。
以上只是举出了个别律令条文,来说明汉初与其后时期在律令内容上的延续性,还无法证明律令总体上的延续性。如果看看《汉书·刑法志》,尽管其中谈的主要是刑法,并不全面,但班固所记述的与刑罚有关的汉代律令日积月累,趋于繁芜的情况也适用于“行政法”。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魏晋时期,曹魏时朝廷在修订律令时指出秦汉律令陈陈相因,罕加改动时作为例证的就是有关传舍、置与驿的规定。故《魏律序》称:
秦世旧有厩置、乘传、副车、食厨,汉初承秦不改,后以费广稍省,故后汉但设骑置而无车马,而律犹著其文,则为虚设,故除《厩律》,取其可用合科者,以为《邮驿令》。①
在曹魏律家看来,西汉初年在厩置与传舍、传车等制度上完全继承了秦代,后因费用太大而有所裁省,到了东汉则只设立了“骑置”,即负责紧急文书传递的机构,不再保留传车与车马,但是在律令中依然保留了西汉时期涉及所有各种设施的内容,成为空文,而直到曹魏时才删去“厩律”,选取其中依然行用的,编入“邮驿令”中。根据曹魏时代人的观察,汉代实际行用的厩置邮驿制度已发生变化,而律令并未相应进行调整,可证汉初的律令通行两汉,尽管后来不断有补充。曹魏律家所接触的汉代律令一定多于今人,从中择出此律为证,当是其中显现的律令规定与实际脱节的现象极为突出。这自然可以从反面说明律令,尤其是与邮驿有关的律令,保持了相当的延续性,却脱离了当时的制度实践。两者并观,不应否认汉初至汉末,乃至魏晋以后在律令篇章与具体规定上的延续性。
至于现实中,传舍、传车与传马的使用是否遵用律令,笔者曾就传食文书与“如律令”做过初步的分析②,还应补充的是,上文搜集到的律令有一些是通过文书中的引用而保存下来的,如第九方面管理传马的规
定中的第一、第三两条,均是见于悬泉简中的文书,这亦从另一侧面证明了律令在实际发挥作用。
第一条见于元康五年(前61年)的一份传马病死爱书,在陈述了这匹名叫“海山”的传马的病状后,引用此令,接着云“即与令史延年、佐安、厩佐禹√长富杂诊都吏丑危、丞舒国前,病狂终不可用,以令剧(剥?)卖,它如爰书,敢言之”③,“以令剧卖”明确表示对这匹马的处理是遵照“令”的规定进行的,显然,此条令文当时依然有效约束着官吏对病马的处置。此外,悬泉汉简中还出土若干依令处理马的文书,如“出传马二匹,皆牡,以令剥卖”,“出传马一匹,以令剥卖,八月癸未尽九月丙辰卅四日积卅四匹”,Ⅱ90DXT0216②:90“出传马一匹,以令剥卖”①,均是根据“令”文处理无法工作或死去的传马,可见该令在处置病死传马上的效力。
第三条见于悬泉遗址发现的一份宣帝甘露二年(前52年)文书。此文书由4枚简组成,发现于同一地点,编号相连,原本应是一册书,其中第1简与后3简间有缺简。兹引后三简如下:
甘露二年七月戊子朔壬寅,敦煌大守千秋、长史熹、丞破胡谓县:律曰:诸乘置,其传不为急及乘传者驿驾令葆马三日,三日中死,负之。郡当西域空道,案厩置九所,传马员三百六十匹。计以来死者三百六十八匹,过员八匹。令、长、丞不忧亲严教主者吏,马饮食不得,度病不以时医治,马死者以故众多,甚毋状,县泉置尤剧,已论丞、啬夫。书到,案赦以来当负马者,趣责马齿五岁以上至十二岁、高五尺八寸以上丰厚任用者。守丞行县见所偿马如律令。Ⅱ90DXT0115③:80—82②
该文书内容是敦煌太守下发的针对郡内诸厩置饲养的传马死亡数量多于规定的情况,予以批评,并根据“律”的规定,要求承担马匹死亡责任的官吏(即文中所说的“当负马者”)要用马予以补偿,并提出了马具体的年龄、身高与体态上的要求,同时指示守与丞在巡视属县时查看补偿的马是否合乎要求。其中引用“律”文乃是划定哪些人为"当负马者"的依据,足见此律条当时确实是在发挥作用。
上文已指出,前述十方面涉及传舍使用的律令,除了《二年律令》中出现的诸条可知属于何种律或令之外,其他均不清楚其所属,目前亦难以臆断。这种情况一方面与出土简牍册书散乱有关,另一方面则与时人引用律令的习惯有关。如上引两例所见,时人引用律令基本不出现具体的律令章名,而只简单作“律曰”或“以令”如何,可以想见,对官吏而言,重要的是律令的规定,至于出自哪种律或哪章哪条倒在其次。①当然,接受文书的一方反复处理类似的事务,加之多明习律令,必定明白这些律令的出处,也无须具体注明。就此而言,时人遵循的是所有的律,尚未在诸律之间,以及律令间区分出上位法与下位法。这种习惯也为朝廷眼中的不法官吏上下其手提供了机会,《汉书·刑法志》指出过量刑中的类似情形,行政事务中亦难以避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