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类,即朝廷与郡县无须经过皇帝而签发的“传信”与“传”应该说占据了传文书的主体。这类传文书所处理的事务多是年复一年各地需要不断重复进行的工作,如送迎戍卒、骑士,运送物资以及祭祀等。从全国范围看,汉代百余郡国每年都要送迎戍卒、骑士与卫士,分别至边地与京师长安,有时改由各县完成,如尹湾汉简5号木牍所见。输钱至都城长安大司农的都内或指定地点亦是内地收支有结余的郡每年要完成的任务。祭祀则是朝廷与郡国一项日常工作,西汉规定每年对先帝庙祭祀25次,还不包括对五岳、四渎等的祭祀。这些亦均需要持“传信”前往行礼。④“上计”亦是郡国每年要赴朝廷履行的职责。“案事”,应是郡府派官吏下到属县追查各类事务,有时为调查某件事务上书朝廷,则由朝廷派官吏下到郡县“案问”追查。至于需要官吏离开治所下到郡国或属县,或其他郡县的杂事更多,上面所举只是目前所见的,实际当会更多,其中追捕杀人犯应是常见的事由,且县亦可根据律令发“传”。附表一所见黄龙二年(初元元年,前48年)与初元二年(前47年)两年中由敦煌太守千秋一人与长史等签发的此类传就有9件之多(45—52、72),这当非他所发传之全部。如此推算,全国百余郡,再加上都尉,一年中所发的传的数量一定相当惊人。
第三类,即郡守与都尉依令调动“传车”并签发“传”,仅限于特定或紧急事务。附表一中54是遣守属“办军食郡中”,而71是使守属“趣军食郡中”,工作内容仅一字之差,但有缓急之分,后者就可“以令”调动传车,并使用传舍,而前者却只能使用传舍。涉及上计的四件“传”中,35、48、57与74间亦有此种分别,原因不详。不过,此类数量应不会很多。总体观察,不需要皇帝制可而直接由朝廷与郡县签发的“传”为数居多。
以上分析表明在涉及官员外出的各类事务的处理上君臣有相应的分工。其中至少朝廷所辖军吏的调动与罢归、外国使者回国、高级官员赴任、刺史奏事需皇帝制可,相应地签发传信要根据皇帝的“制”。这些或是皇帝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过,这些事务也逐渐日常化,皇帝的制可成为可以预期的结果,因而出现了“有请诏”现象,仅向皇帝上奏请求批准而实际未得到批准情况下就签发“传信”或"传"。此外,根据皇帝诏书需从各地调动人员(如诏狱、征召特需人才等)与物资(如马匹),也可由相关机构签发“传信”或“传”,由此而出现的“传”不少。
皇帝诏书可超越律令,具体说来,一是县级机构可据诏书签发“传”,而正常非紧急情形下无此权限,二是一些本无资格使用传舍乃至乘传的人亦可因诏书而享受其服务,如各地的医巫、《汉书》所载元始五年诏书所提到的那些人。奉诏而签发“传”亦无须再经皇帝批准,亦显示了诏书以及诏书背后的皇帝意志所拥有的突破律令的权力。不过,具体执行中对于官吏使用传舍、享用传食的待遇等还须依照律令行事,至于百姓一旦奉诏使用传舍与传车,享受何种待遇,则可能需要在诏书中规定。
另外,仔细分析,诏书所针对的多是一些偶发的临时性活动,或许是律令中没有涉及的,属于特例;而针对不断反复出现的日常事务,如涉及物资与钱财的调运、戍卒与卫士的迎送、日常祭祀、郡内事务的处理等,朝廷与郡县自行签发的“传信”与“传”依据的则是律令。
湖北江陵张家山汉简中的西汉初年《二年律令》对于乘传车与享用传食者的范围均有规定。关于传车,《置吏律》中有:
郡守二千石官、县道官言边变事急者,及吏迁徙、新为官,属尉、佐以上毋乘马者,皆得为驾传。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