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FATF《40项建议》的相关规定
FATF2012年的新《40项建议》第3项规定了洗钱犯罪:“各国应当根据《联合国禁毒公约》、《巴勒莫公约》,将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各国应当将洗钱罪适用于所有的严重罪行,以涵盖最广泛的上游犯罪。”2003年修订的《40项建议》给出了若干种十分具有操作性的界定上游犯罪的方法,规定不管采用何种界定方法,每个国家至少应对以下20种“指定罪行”[17]作为上游犯罪的清单。就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本犯可否成立洗钱罪的主体问题,2012年的新《40项建议》没有涉及,2003年的《40项建议》有所关涉,但没有作强制性的规定,以“本国国内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为阻却事由,可以排除适用。
新《40项建议》第5项规定了恐怖融资犯罪:“各国应当根据《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将恐怖融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仅应当将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也应当将资助恐怖组织和单个恐怖分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使该行为并未与特定的恐怖活动相联系。各国应当确保将这些犯罪规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在此之前,FATF针对恐怖融资问题规定于《关于恐怖融资的特别建议》之中,FATF鉴于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体系在应对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实践的重要性,在40项建议中融合了原来的特别建议。
(二)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之反思
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的建构发端于1990年出台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它是我国1989年9月4日批准《联合国禁毒公约》后的一种积极回应,开启了我国立法上首次对洗钱性质的行为予以犯罪化规定之先河。之后在1997年刑法第191条,正式设立了洗钱罪这一罪名,该条又历经了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和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两次修订。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刑法》第191条的洗钱罪是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中的主干部分,应该称它为狭义上的洗钱罪。广义上的反洗钱刑事法网还包括《刑法》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49条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以及第120条之一的资助恐怖活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