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是选择体系传统的标准以及对任何其他人适用与自己相同的法律
正如笔者在前面所言,“共同法”在罗马法中已经存在这一认识是罗马法学家的出发点。罗马法系对于平等的自由的追求是这一认识的核心要素。[23]
在罗马法传统中,这种共同法被不断地编纂,从中提炼出较好的内容(D.1,2,2,13),同时在现代的成熟法典化模式[24]的基础上,人们通过将“法律一般原则”与社会生活复杂多样的现实相结合来对其进行阐释。[25]
这种阐释、提炼、确定所遵循的标准就是作为集体和作为个体的人的利益,[26]它是法律的终极目标(古罗马法学家荷尔莫杰尼安曾说所有的法都是为人而制定,D.1,5,2)。法的解释者必须依照公平、平等的原则使法律与人的利益相适应,正是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按照罗马法系的传统,人们会对任何其他人都适用与自己在该条件下相同的法律(D.2,2)。
2.一些有待反思的一般原则:从乌尔比安的三项规定到国际借贷与国际债务
在罗马法律体系中,发展出了许多普遍性层次不一的基本原则。在这里不要说对它们进行全部列举,即使进行最低限度的恰当列举也是不可能的。
除了那些被视为罗马法系核心特征的基本原则以外(包括所有法律都以人为目标、存在着适用于所有人的共同法、每个民族都有权适用自己的法律、所有民族与人民的自由都是平等的以及对他人适用与自己相同的法律、法律优先于武力等),笔者还想指出公元3世纪的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的著名规则:即法的诫命是正直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D.1,1,10=J.1,1,3)。
为了说明乌尔比安的论述,我想举出以下一些例证:
(1)家庭是形成城市的基本要素,古罗马的家庭以“家父权”为支撑(D.1,6);
(2)婚姻以双方的合意为核心要素;
(3)为他人带来损害的不法侵害会使施加损害的人按照善良与公正的要求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D.47,10);
(4)应当对共有物(空气、水[27])、公有物(城市中所有市民共同拥有的物,应当用于满足所有市民的需要)、神圣物(坟墓、祭祀场所等)以及归私人所有的物进行区分;每种物所适用的法律规则都有所差别;
(5)每个人使用归自己所有的物符合政治共同体的利益;[28]
(6)一般而言,因过错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应承担赔偿责任(D.9,2),但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规定对损害的赔偿不以过错为要件(D.9,1e4;D.9,3)。
正如笔者在前面指出的,除了乌尔比安确定的规则之外,罗马法中还有很多一般原则,在这里我只列举一些与债务有关的原则,[29]如果这些原则能够得到很好的遵守,我们就能够避免爆发于1982~1983年的拉美国家国际债务危机。[30]这些原则包括订立、解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客观诚信原则;[31]合同自由原则;缔约过失原则;合同中的因果关系;公平原则;禁止高利贷协议;债务人的勤勉义务;情势变更原则;对债务人的照顾;禁止权利滥用;能力限度照顾;[32]基本人权不可侵犯原则;民族自决原则。
我们可以看到对这些原则的重新解释在不断进行,这种重新解释所遵循的方向是开放的,但从根本上都受到我曾强调过的该法系的根本特征,即平等的自由的指引。然而,即使在关于法的一般概念框架的内容,也产生了并将继续产生一些解释上的偏差,很明显这是受到了现实政治、经济、文化的不同要求的影响的结果。
这些原则,以及其他基本原则,应当在各民族之间以及法学家之间的交流过程中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3.完善法律以及倾听所有诉求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