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对国企高管薪酬规制的目标不是均贫富,而是以修正薪酬契约,促进企业效率为导向。这也就决定了规制的路径安排应当以薪酬契约的完备为核心。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当以强化薪酬决定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为核心。而对国企高管薪酬水平和薪酬结构的法律限制,因无助于企业代理问题的解决,应当予以取消。
(一)强化国有企业高管薪酬决定机制——以国有公司董事会治理完善为中心
对现代公司而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是法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旨在通过公司内部不同职权的相互制衡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董事会既是全体股东的代理人,又是经理层的委托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举足轻重。政府对国有企业高管薪酬的规制应当强化国有企业高管薪酬的决定机制,而后者又应当以完善董事会的职能为核心。完善董事会决定薪酬的职能,则必须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使其能独立地决定高管薪酬。这种独立性,首先表现在董事会要独立于以总经理为首的高级管理层,以对高管进行有效监督,避免高管自定薪酬;其次表现在董事会要独立于控股股东,避免控股股东对高管薪酬的行政干扰。笔者认为,后者对国有企业十分重要。国有企业以国家为控股股东或唯一股东。而国家只能授权政府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由于政府具有国企出资人和社会公共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在实践中可能发生职能混淆,从而对高管薪酬施加不当的行政干预。因此,国企出资人对高管薪酬的规制必须遵循法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应当通过董事会的独立运作而进行。完善董事会的定薪职能包括下几个方面。
1.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两职分离
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两职分离有利于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确保董事会对高级管理层的监督。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指引认为,为了加强董事会的独立性,良好实践要求董事长与首席执行官分任。[17]国内学者对中国上市公司的实证研究也表明,在董事长和总经理“一肩挑”的情况下,高管对董事会的控制能力较强,从而为自己支付较高的薪酬。[18]目前,我国立法允许国有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兼任,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现象,这使董事会的决策容易受到管理层的控制,不利于董事会对管理层权力的制衡。因此,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国有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2.薪酬委员会的完善
薪酬委员会是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决议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责制定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负责制定、审查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对董事会负责。[19]为了保证薪酬委员会能够独立行使职能,各国公司治理的实践一般要求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要占到多数至全部。我国立法并未对国有公司设立薪酬委员会作强制规定,而只是一种倡导,但目前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已经设立了薪酬委员会。有学者通过对中国上市公司的实证研究发现,薪酬委员会设立后,上市公司的薪酬—业绩敏感度显著提升。[20]这表明薪酬委员会有利于促进高管薪酬的合理化。但是薪酬委员会制度仍需完善。笔者建议,第一,立法应当对国有公司设立薪酬委员会作出强制性规定。第二,立法还要对薪酬委员会的构成作出明确规定,要求薪酬委员会全部由独立董事会构成,以避免利益冲突,确保薪酬委员会不受管理层的控制。第三,立法还要规定薪酬委员会薪酬决定和绩效考核的工作准则,以规范薪酬委员会的定薪行为,促进高管薪酬合理化。
3.健全国企高管的绩效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