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存在破产法中的重整信息披露制度的情况下,在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为避免信息的重复披露和对破产财产的消耗,证券法需要对原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调整。与我国现行上市规则的规制思路相同的是,在美国证券法的信息披露制度中,也存在对重整事项的信息披露与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的区分。但在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对定期报告的披露已经不再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为降低成本,公司自身也会寻求减免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这一方面,美国的做法可以为我们提供参考。
(一)美国证券法对重大重整事项的披露要求
在美国,进入第11章破产重整的公司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项通过8-K表格进行披露,因为8-K表格用来披露那些“必然会对投资者权益产生影响的重大信息”。
1.破产申请信息
在向破产法院提出第11章申请从而开始第11章程序的行为触发债务人的报告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包括破产程序的基本信息,包括:所适用的破产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信息,管辖的法院,程序开始的日期,所任命的接管人、财务代理人或者所类似的人员的身份,以及所任命的日期。这一表格必须在破产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被提交。在很多案件中的通常做法是,申请破产的上市公司在破产申请当日就发出关于破产申请的新闻通稿,在申报表格8-K时将其该新闻通稿作为一个附件。
2.重整进展的披露
在破产案件过程中,债务人的管理人或者重整专业人士必须将实质性的重整进展向证交委报告并披露。这些需要报告的事项包括:因资产损害而收取的费用,对任何实质资产的处置,退市通知以及不满足持续上市的规则或者标准的情况,董事或者高管的离任以及新的公司总裁的任命等。
3.重整计划的披露
为确认重整计划,债务人必须将重整计划征询债权人和股东的同意。这种意见征集的过程,必须通过破产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公开披露来完成。在披露的重整计划中,必须包括能够使债权人和股东作出是否接受重整计划的“充分”信息,包括在计划中对于股东权益的处理方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债务人作为公众公司身份的事项。
这一信息披露文件由破产法院负责批准,尽管破产法并未要求证交委批准这一披露文件,但证交委往往是与法院批准文件最为相关的利益相关人,并常常对于法院是否应批准该重整计划的披露出具意见。
4.重整计划确认的披露
证交委要求债务人公司在破产法院确认第11章重整计划之日起的4个工作日内提交表格8-K,该表格必须包括的基本信息有:(1)破产法院信息;(2)破产法院作出批准重整计划命令的日期;(3)对于该重整计划基本内容的摘要,同时该被确认的重整计划应当被附上;(4)债务人或者其母公司发行的证券数量,以及保留用以未来发行,从而满足根据破产计划申报并认可的债权或者权益的证券数量,以及两者的总额;(5)关于债务人或者其母公司在确认命令下发之日的资产和负债数额或者能够得到的与之最接近日期的资产和负债数额。
(二)美国证券法对于其他信息的信息披露要求
1.对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要求
在美国,进入重整程序后上市公司没有义务继续发布定期报告。其原因在于:定期报告,特别是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将提高公司的审计和法律费用支出。因此,在第11章案件开始时,专业的重整经理人需要决定是否要继续遵循定期报告的规定。这种决定要在权衡发布定期报告的利弊的基础上作出,而且应当考虑是否满足了债务人对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