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给我们的最重要启示是:“制约的力量并不一定来自外部,即使不适用分权学说,我们仍可以通过在内部建立一些分立的机构,在政府内部造成利益的分殊、造成内部相互制约,同样可以起到遏制行政权的效果。”[13]行政法院在行政系统内部完成对行政权的监督、审查同样可以达到三权分立原则下的司法权通过外部监督机制规制行政权的目的,这一点至关重要,对我国普通法院监督行政权不满意,想变革又受困于司法体制之时,发挥行政体系内部机制的优势,审查、纠正行政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参考意义,这就是改革、完善行政复议的价值所在。行政法院有三个重要的优势。
第一,行政法院高度独立于普通司法机关。行政法院是一种行政权内部的纠错机制。最初最高行政法院是行政机关的一个内部机构。尽管慢慢发展成受理行政案件的准司法机构,但在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中,它的性质仍然是一个行政机构,而不是司法机构。正因为其是行政权内部的纠错机制,所以在一开始,公正性就受到质疑。然而经过特定的历史发展,法国行政法在行政权内部分化出相对独立的行政审判权。凭借自身的制度保障,行政法院获得了相对独立地位,在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实施了有效的监督。
法国行政法院系统分为三级: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院(包括行政法庭和行政争议庭)。各级行政法院均具有双重职能:审理行政案件、提供行政咨询。最高行政法院既是行政诉讼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也是全部行政法院的共同最高法院,它具有初审管辖权、上诉审管辖权和复审管辖权。最高行政法院同时还为中央政府提供咨询,在立法和行政事务上给予意见,国家总理是法定的院长,但不参加最高行政法院的活动,最高行政法院由内阁任命的副院长负责。
为了缓解最高行政法院的上诉审的负担,1987年12月31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改革法》创设了上诉行政法院。它只有上诉管辖权,没有初审管辖权。它原则上受理地方行政法庭所有的上诉案件,和法律明文规定的专门行政法院的上诉案件,最高行政法院保留上诉审管辖权的除外。
地方行政法庭对初审行政案件具有一般管辖权,凡法律未规定由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都由行政法庭为初审法庭。不仅在法国本土设立行政法庭,在海外也设有行政法庭,具体行政法庭可以分为三种:巴黎行政法庭、外省行政法庭和海外行政争议庭。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法庭的判决不服,可上诉到上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
权限争议法庭是专门解决管辖权争议的问题。由于法国的法律只规定行政审判和司法审判的独立,并未规定两大法院系统的权限范围,出现管辖权争议是必然的。权限争议法庭主要遵循判例来确定行政法院管辖权的一般规则。通过一个个案例为以后的案件的判断提供标准,明确行政审判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出法国行政法院体系分工明确,并且各司其职。良好的制度设计保障了行政法院的独立性。
第二,行政法官的高度独立性。法国保障行政法官的独立性主要是通过三个制度实现的:职能分离、终身任职、年薪晋升。
职能分离。为了保障行政法院的独立性和法官判案的公正性,要求行政官员不能在行政法院就职,并且不能以任何形式对法官施加压力,法官任期期间,更不能依附于所审理的机关。从行政法院成员组成及身份、地位上看,在职行政官员逐渐地从行政法院中分离出去。首先从国家元首开始,然后是部长。1926年起,省长不再任职省行政法院院长,后来1953年索性省行政法院被行政法庭取代。[14]1986年1月6日法律正式授予行政法庭成员终身任职资格,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对其职位进行调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