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规定:“以下基本权利是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直接有效的权利。”在这里,基本法只是明确了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无论如何要受基本权利的约束。至于私人是否受基本权利约束这一问题基本法恰恰没有明确给出答案,这使得第三人效力的存在有了可能。[11]
《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1句阐明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这一条款暗含了人的尊严不受任何侵犯,也就是要全面发挥其效力之意。人的尊严是全部基本权利的核心内涵,因此从这里我们可以得出基本权利效力可以在私人之间展开的结论。
第2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施展其人格的权利,只要不侵害他人的权利且不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法律。”这里“不侵害他人的权利”中的“他人”自然指的是“私人”。这说明基本权利在防御国家权力的同时还要防御来自私人的侵害。
2.历史解释
虽然我们承认,基本权利的根本和初始目的只是为了公民个体防御国家对自由权与平等权的侵袭,但是这是由于当时立宪者认为只有国家才可以利用强权肆意侵犯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随着当今社会发展变化,实践中又产生了很多新的问题。基本权利如果还停留在只是公民针对国家侵害而进行自我保护的防御权的话,那么它的实际应用范围已经逐步在缩小了,基本权利的效力会大打折扣,立宪者的初始目的也会变得越来越难以实现。由于立宪者在当时不可能考虑到这些由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也不可能明确规定出基本权利到底包括哪些功能。由此我们可以解释出,立宪者并没有,也不可能有禁止基本权利功能扩展的意愿。[12]
3.目的性解释
在德国,通过对基本法的目的解释可以获得相关答案。随着社会飞速发展变化,基本权利的作用自从宪法诞生以来经历了多次延伸与扩展。基本权利最初始的功能是防御权(Abwehrrechte)功能。国家权力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典型行为包括立法者没有依照基本权利的价值立法,行政权没有依法行政以及法官没有依法从事司法审判活动。此时,公民可以通过宪法诉愿的形式来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之后,基本权利从单纯的防御权功能扩展到某些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Institutsgarantien),分享权和给付权(Teilhabe-undLeistungsrechte),请求权依据(Anspruchsgrundlagen)等。[13]进入20世纪,基本权利又成为了“客观价值秩序”的基础。基本权利的效力开始适用于整个法律关系,调整整个法律秩序。[14]由此可见,基本权利功能是按照社会需要不断进行扩展的,基本权利理论是随之不断发展的。尤其是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础这一功能为认可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提供了宪法依据。
根据对基本法的目的性解释我们可以得出,基本权利的最根本作用是保障公民自由权和平等权的行使。公民只有在能防御来自各方对基本权利的侵害时,基本权利的这一根本目的才能够实现。
4.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