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Erdemovic的上诉法庭作出裁决后的一个月,即1997年11月12日,前南法庭即对《程序和证据规则》进行了修改,对有罪答辩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则》第62bis的规定,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情况下,法庭必须满足以下四项条件:第一,该有罪答辩是自愿作出的;第二,必须经过充分告知;第三,有罪答辩不能模棱两可;第四,对于犯罪和被告人对此犯罪的参与,必须有足够的事实基础,该事实基础或者基于独立的证据,或者基于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的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审判庭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且指示书记处确定量刑日期。[12]从内容上来看,《规则》62bis的上述规定明显借鉴了美国关于有罪答辩条件的规定,即要求答辩必须是自愿的、理智的、明知的且存在事实基础。根据《规约》第24条和《规则》第101条的规定,法庭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将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在定罪前或者定罪后的实质性合作作为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这些规定,1998年1月Erdemovic重新作出有罪答辩,不过这次是对违反战争法中的谋杀罪作出的,法庭将其有罪答辩视为从轻处罚情节,最终将其刑罚减为5年监禁。[13]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一定会得到量刑上的优惠。比如在前南法庭第二个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Jelisic,虽然对其受到指控的31项违反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罪行作了有罪答辩,但法庭仍然认为Jelisic在实施这些自认的犯罪中所具有的加重情节超出了其从轻情节,最终判处其监禁40年的重刑。[14]
(三)Todorovic案与前南法庭《程序和证据规则》62ter
62bis虽然对有罪答辩的条件进行了完善,但并没有认可辩诉交易在前南法庭的合法性。时任前南法院首席大法官的AntonioCassese曾经明确表达了他对辩诉交易的态度:“站在我们面前的这些人将被指控犯有种族灭绝、谋杀、性侵犯、迫害等不人道的罪行,无论其供词有多重要,我们必须坚持:没有人实施这样的行为还可以被免于追诉。”[15]这种对辩诉交易的否定态度直到2001年的Todorovic案才宣告结束。
1999年3月,Todorovic被指控与其他四名被告人一起在波黑北部对塞尔维亚人实施种族清洗行为,其中共涉及危害人类罪、违反战争法等27项罪行。Todorovic起初对这些指控做了无罪答辩,并准备和其他被告人一起共同接受审判。此前Todorovic向法庭申请了就其遭受逮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向法庭申请司法许可要求北约提供逮捕他的有关书面文件和证人,该申请获得了法庭的支持。为了解决北约面临的这一尴尬处境,检察官向Todorovic提供了非常慷慨的量刑提议以换取Todorovic的有罪答辩和撤回针对逮捕提出的动议。Todorovic接受了检察官的提议。根据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Todorovic就危害人类罪的其中一项指控作有罪答辩,同意在其他被告人包括米洛舍维奇的案件中出庭作证,撤回其逮捕动议,检察官则承诺撤回其他26项指控,向法庭建议判处5到12年的刑期。双方均同意不对法庭在协议范围内的量刑提起上诉,如有一方违反该协议,则该协议失效,案件交付审判。审判庭最终同意了控辩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判处Todorovic10年监禁刑。[16]
Todorovic案是前南法庭适用辩诉交易的第一案,其不仅体现了法庭对辩诉交易的态度从否定走向接受,而且开启了辩诉交易在前南法庭的大门。继Todorovic案之后,先后又有包括DuskoSikirica、DamirDosen、DragenKolundzija等在内的4名被告人通过与检察官之间的辩诉交易做出了有罪答辩。在这种局面下,前南法庭不得不在法律上正式认可辩诉交易的合法性。2001年12月13日,前南法庭对《程序与证据规则》第62条进行了补充,根据62ter的规定,第一,检察官和被告人可以同意被告人对指控的一项或多项罪名作有罪答辩,检察官可以在审判庭面前如下行为:(1)申请修改指控;(2)提交适当的量刑建议或量刑范围;(3)不反对被告人针对某一量刑或量刑范围提出的要求。第二,审判庭不应受前款协议的限制。第三,如果控辩双方达成了交易,被告人作了有罪答辩或者要求将其答辩改为有罪答辩时,审判法庭应当要求在公开的法庭上或者表明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公开地披露双方的协议。
(四)小结
从1993年法庭成立伊始到2001年62ter的出台,前南法庭对于有罪答辩的态度从模糊到清晰,对辩诉交易的态度从否定到合法化,这一过程体现出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其实是一种迫于无奈的现实选择:在法庭成立之初,由于到案的被告人较少,法庭有足够的时间和资源通过正式的庭审程序,审判涉嫌国际犯罪的被告人,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国际刑事司法正义。但是,随着羁押被告人的日益增多,法庭服务期限的日益届满,耗费司法资源的与日俱增,前南法庭不得不想尽办法提高其司法效率,“自成立八年来,法庭先后22次修改其程序与证据规则,其中大多数都是为了加快法庭程序,使之更有效率。”[17]这些修改有很多是对大陆法系制度的借鉴,比如增设审前法官对指控进行审查和过滤,以减少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数量,同时进行一系列庭审准备工作,以加速法庭的审判。[18]但是这些程序并不能解决实践中证人的出庭和保护问题,提高司法效率最有效的方法莫过于省略庭审程序。因此,前南法庭在接受越来越多的非对抗制诉讼的因素时,也逐渐开始接受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这种英美法系所特有的司法方式。
不过,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比,前南法庭的辩诉交易存在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控辩双方的协商多局限于量刑问题,罪名部分仅允许被告人选择一项或几项指控作有罪答辩,而不能通过与检察官讨价还价以达到减轻指控、降级指控的目的。第二,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对法庭没有约束力,法庭有权在控辩双方协议的范围之外量刑。第三,适用数量较小。迄今为止,在前南法庭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有20余名,[19]这仅占在前南法庭被起诉的被告人总数的12.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