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构成体系的层次性问题
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与德日体系不同,德日体系注重犯罪构成评价的层次性因而被称为“阶层式”体系,而中国传统体系因其中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分布是平面化的,所以被称为“耦合式”体系。耦合式体系近来受到许多学者的批判。他们认为,耦合式体系(1)未能体现控辩审三方的互动,只描述犯罪规格,不反映定罪过程;[40](2)犯罪构成推定性机能丧失,不利于合理分配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41](3)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一次完成,不符合一般思维习惯;[42](4)缺乏层层证否的逻辑指引,不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个人自由;[43](5)不能容纳超法规的正当事由和期待可能性,出罪功能不足。[44]而阶层式体系可以克服以上缺点,因此应当改耦合式体系为阶层式体系。
亦有学者为耦合式体系辩护,认为(1)运用传统体系定罪并非一步到位,而是在四要件间逐项筛选;[45](2)虽然传统体系是形式与实质的合体,但是在具体认定犯罪时并不是同时完成两种判断,细分起来也是先进行形式判断后进行实质判断。且既然是两种判断,就不可能是同时完成的;[46](3)传统体系的各个要件并不是随机排列的,而是有一定逻辑顺序的,能反映定罪过程。[47]
笔者认为,正如高铭暄教授所指出,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在评价行为时,并非是一步到位,而是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进行层层筛选。只是传统理论对四要件赋予了某些本不应当赋予的内涵,以致四要件之间形成了一种“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不正常关系,影响了这种筛选功能的发挥。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经过改良后,四要件之间已经不再是“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关系,各要件本身都有出罪和入罪两种功能,这就使得它的层层筛选功能得以发挥,特别是将正当行为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之后,这种功能将发挥得更为充分。因此,不能得出阶层式体系明显优于耦合式体系的结论。
(二)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
一般认为,中国的耦合式体系中各要件都处于同一层面,同等重要,但其排列并不是随机的,而是有其内部逻辑的。目前学界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主要有三种观点。
1.从客观到主观
许多学者认为,构建科学的犯罪构成体系要贯彻客观优先的理念。因为,第一,犯罪构成是以客观主义刑法观为基础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物。客观主义强调行为人的行为才是对其定罪量刑的实在依据,无行为无危害则无犯罪,因此要以行为及其危害作为第一序列。[48]第二,若从主观出发,过于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易忽略犯罪法益侵害的本质,陷入主观主义,不利于保障个人自由。[49]
传统理论对各构成要件顺序的安排是:客体——客观——主体——主观。这一排序依据的是公安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过程:先发现侵害,随后调查事实原委,查明行为实施者,最后弄清楚其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有学者认为这种排列符合客观优先的理念,能与刑事诉讼实践保持一致,[50]是恰当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传统理论将客体要件置于首位体现的是一种立法者的立场,只有立法者才会从行为对客体的侵害即社会危害性出发规制犯罪。然而,犯罪构成体系最终要用于认定犯罪的司法实践,应当体现司法者的立场。在司法者看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才是其处理案件的依据,社会危害性应当是在其他要件得到确认后才得出的结论。所以客体要件应当作为刑法评价的终点而非起点,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客观——主体——主观——客体的顺序排列。[51]
2.从主观到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