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与犯罪本质确实有着紧密联系,它对于揭示犯罪本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不过,这不能成为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犯罪客体应当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因在于,它对于认定犯罪是否成立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犯罪客体能够指导我们认识犯罪客观方面,正确划定犯罪圈,防止不适当地扩大或者缩小刑法的打击范围。在这一点上,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以及犯罪主体并无不同。虽然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三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都从不同角度对犯罪客体进行说明,但这并不妨碍犯罪客体成为犯罪的一个独立要件。离开犯罪客体,只剩下其他三个要件,将给我们揭示个罪的性质增添很大麻烦,并且容易使司法实践偏离正确的轨道。忽视犯罪客体的态度在司法实务中已经产生负面后果。其表现之一是对罪与非罪的认定发生错误。例如,司法实务中,对非法经营罪的查处就经常偏离法律的规定。根据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只有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中的国家特许经营制度,才能以该罪论处,而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连市场秩序都没有破坏,却被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如果司法实务中强调犯罪客体这一要件,就能够有效制止这类违反罪刑法定的司法活动。表现之二是对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已经越来越混乱。例如,一些司法机关将典型的故意伤害行为按照寻衅滋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将与市场经济秩序完全无关的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来处理,将与公共安全无关的行为按放火罪或者爆炸罪来处理。上述种种错误层出不穷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人员没有认真审查危害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什么。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加以明确,并以此指导刑事司法活动,可以很好地解决当前日益混乱的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问题。
至于对犯罪客体内涵的界定,我们主张采取法益说,即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主要理由有二。
第一,将犯罪客体定位为社会关系过于抽象,不利于对该概念的理解。社会关系是人类在共同活动过程中结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哲学家经过抽象思维而总结出来的。许多领域的社会关系都十分复杂,需要经过烦琐的逻辑推论才能得出结论。以如此深奥的概念作为犯罪客体的属概念,不利于对犯罪客体的理解。例如,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本质上来看,破坏的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状态。然而,如果将本类罪的犯罪客体直接界定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未免过于深奥,难以准确把握其基本特征。正如有学者指出:将犯罪客体的内容概括为社会关系或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必然造成犯罪客体内容的精神化,即造成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所反对的“法益概念的精神化”。社会关系归根到底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常常不是具体的实在,而是抽象的东西,并且是观念的产物。持社会关系说的学者也承认:“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非直观所能认定,必须通过理性认识和分析,才能加以把握。”[26]然而,如果说犯罪客体是要件,要件又是需要确定和认定的,那么,犯罪客体就应当是具体的、容易认定的现象,所以,应当尽量克服犯罪客体的精神化。[27]事实上,即便是主张社会关系说的学者,也难以将其观点贯彻于对个罪的犯罪客体的描述中。在陈述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时,学者们无不认为是他人的生命权,而没有人再去追寻生命权背后的社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