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传统理论的具体建议,主要围绕对四要件的取舍展开,而其中学者们着墨最集中的是客体要件和主体要件的存废问题以及正当行为的地位问题。
(一)客体要件的存废问题
1.剔除说的观点简介
主张剔除说的学者对客体要件进行了以下批判。第一,从犯罪构成体系的逻辑性方面来说,犯罪客体是揭示犯罪本质,指导对其他构成要件的解释的概念,而其他要件是描述犯罪现象的一系列主客观事实情况。因此,犯罪客体与其他构成要件不处于同一层次。将犯罪客体纳入构成要件体系打乱了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层次。[17]第二,从犯罪构成体系的实用性方面来说:(1)犯罪客体并不是犯罪的客观事实,而是人们对犯罪的认识。人的认识完全可能因个体差异而产生分歧。面对犯罪这样一种复杂的现象,若以人对其认识为认定标准,必然导致标准的不确定性。[18](2)犯罪客体是无法被直接证明的,只能通过其他要件加以说明。证明了其他要件也就说明了犯罪客体。[19]对犯罪客体的认定可以由对其他要件的认定所替代,犯罪客体也就失去了作为构成要件的实际意义。(3)犯罪客体被界定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不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不受刑事规范的限制。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之一便取消了犯罪构成体系本身的规范性,不利于其发挥限制司法擅断的功能。[20]
2.保留说的观点简介
主张保留说的学者认为客体要件无法排除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之外。原因在于:第一,从逻辑性来说,我国的犯罪构成的基本特征是形式与实质相结合,客体要件主要代表着实质判断,实质违法性审查的任务只能由客体要件来承担,若将其剔除,犯罪构成体系则缺少了实质违法性判断的依据,在逻辑上更加不周延。[21]第二,从实用性来说,(1)司法实践活动或多或少都首先对案件进行着实质判断,即以行为的危害对应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作切入点,来具体认定犯罪。犯罪构成体系应当遵循这一客观过程;[22](2)客体要件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机能。[23]
在竭力为客体要件辩护的同时,保留论的学者们并未否认传统理论对客体要件的刻画所存在的缺陷,因此主张在保留客体要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修正。
第一,针对其逻辑自足性,有学者提出,将犯罪客体定义为刑法所保护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太过笼统,且“关系”一词易造成规范注释层面的误解。相较而言“法益”一词体现了刑法评价,具有规范性,既能避免歧义,又与外国刑法理论术语一致且涵盖范围不逊于“社会关系”。因此不如将“社会关系”改为“法益”。[24]
第二,为满足实用性标准,应对客体要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大力充实。有学者提出,犯罪构成体系所着眼的犯罪对象并不是行为一般的物理对象,而是能体现法益侵害的对象。在法律专门规定了犯罪对象的情况下,认定对象实际上就认定了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由此可见对象与客体是高度融为一体的,所以应将犯罪对象归入客体要件。也有学者提出,我国目前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都是形式上满足犯罪客观方面要求,实质上却没有侵害犯罪客体的行为,其与客体要件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可将违法性阻却事由纳入客体要件。[25]
3.我们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