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国际法尚处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不可能将“对一切义务”的所有内容列举殆尽,于是出现了尚存争议的“对一切义务”,这些义务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主要包括禁止大规模污染海洋和大气环境、禁止大气层核试验、禁止深远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和严重的灾难性的环境危险。《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的一读文本将大规模污染海洋和大气环境列为一项国际罪行,但该草案的一读文本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条约,并且许多国家对该草案中的一些核心概念持否定态度。在1974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分别诉法国核试验案中,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均主张禁止在大气层进行核试验,保护环境是“对一切义务”。遗憾的是,国际法院并未对大气层核试验行为的合法与否做出裁决。但事实上国际社会已签订了一系列限制核武器的国际文件,反对在大气层进行核试验。不过,仅凭国家实践尚不足以证明禁止大气层核试验已经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
“深远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和“严重的灾难性的环境危险”出现在卫拉曼特雷法官对多瑙河水坝案的个别意见书中,但该意见书并未进一步阐述此类环境损害和环境危险的国际法地位。在实践中发生此类环境损害和环境危险时,国际社会很少基于违反国际义务而追究相关国家的国际责任。事实上,大多数国家还是将诸如核泄漏这种已经造成“深远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的事故看作是个别国家的灾难,并未将其视为整个国际社会的损害。
此外,“深远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和“严重的灾难性的环境危险”这种概括性的表述方式,使得这类义务的具体内容需要在实际案例中判断,但目前国际社会又不存在统一的判别标准,正是这种不确定性使其存在争议。
(三)海洋环境保护属于“对一切义务”
就国际司法实践而言,禁止大规模污染海洋环境在国际法中属于尚存争议的“对一切义务”,国际社会未将海洋环境保护视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但从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对一切义务”的发展来看,海洋环境保护属于一项“对一切义务”是“对一切义务”发展的必然趋势。
保护海洋环境着眼于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而非仅仅局限于某个或某几个国家的个别利益。从根本上看,海洋环境保护源于人类基本道德价值观念,与“对一切义务”的核心理念是相契合的。
国际法院法官维拉曼特里在多瑙河水坝案的个别意见书中认为,应该从一个更高的角度去看待“对一切义务”,我们已经进入一个国际法的时代,这个时代国际法代表的不仅是单个国家的利益,还包含多个国家及其地方性的利益以及全人类和整个星球的利益。在处理类似于多瑙河水坝案中超越诉讼当事国个别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时,需要超出适用于纯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的程序规则。当国际法的视线进入到实行“对一切义务”规则的领域时,以个体公平和程序合法为基础的规则可能是不充分的。
卫拉曼特雷法官将“对一切义务”上升到国际法体系的高度进行阐述。现行建立在国家之间或当事人之间关系上的,并以国家间或当事方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与对等为基础的现代国际法体系,不能满足国际社会调整那些超越国家间或当事方利益的更高层次利益的需要。因此,现代国际法体系是不完整的,需要发展。[18]
从“对一切义务”内容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出,现阶段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对一切义务”基本上都是遵循的事后追惩模式,正是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侵略、种族灭绝、奴隶制度和种族歧视等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国际社会的和平和安全,才将禁止此类行为列为国际社会所有成员的绝对义务。但海洋环境污染这样的“深远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即使事后追惩,也已陷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于被动,局限于事后追惩模式势必会对“对一切义务”宗旨和理念的实现产生阻碍。
因此,对待海洋环境保护应该着眼于事前预防,通过要求所有国家履行“对一切义务”制定具有威慑性的惩罚规则,从法律层面尽可能降低海洋污染发生的几率。海洋环境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中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价值,将海洋环境保护纳入“对一切义务”的范畴是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必然趋势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