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一切义务”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讨论海洋环境保护问题是否属于“对一切义务”,有必要分析“对一切义务”概念产生的基础。事实上,这一概念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有着丰富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首先,我们可以从“公意”理论中体会“对一切义务”的理论基础——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的深意。自然法学家卢梭在阐述国内社会的“公意”理论时作了如下表述:“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3]“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话,那么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了。因此,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的利益。”[14]国内社会尚且如此,更遑论国际社会。
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强调的是国际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所享有的利益,它不是简单的各个国家利益之和,也不是国家内每个成员的利益相加。强调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是因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客观存在,如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外层空间。由于对长远利益的忽视,各主权国家在追逐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往往破坏性地利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带来不可忽视的灾难和毁灭性威胁,这一切促使国际社会将目光更多地转向关注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其次,“对一切义务”的现实基础源于对战争的反思。20世纪发生的两次惨绝人寰的世界大战,破坏了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彻底颠覆了国际法律秩序。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即是对战争期间践踏人权行为的反思。国际社会从战争的反思中认识到国家不仅承担着尊重他国合法权益的相对义务,而且还负有对国际社会整体的绝对义务。
(二)“对一切义务”的外延
“对一切义务”涉及的事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对一切义务”;其二是尚存争议的“对一切义务”。
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对一切义务”,主要是指国际习惯法中明确规定的义务,包括禁止侵略、禁止种族灭绝、禁止奴隶制度、禁止种族歧视、基于人性的基本考虑的通知义务、不承认违反国际法而存在的情势的义务以及尊重人民自决权的义务。其中,禁止侵略、禁止种族灭绝、禁止奴隶制度和禁止种族歧视的义务是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案判决中明确列举的,这是“对一切义务”最初的四项义务,同时也是日内瓦四公约、《人权宣言》及其他一些国际法文件的主要议题。这些义务的概念都比较窄,都是国际法中已明确界定的禁止性义务,旨在维护人类的基本道德价值和基本人权。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尤其是国际法院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对一切义务”已经突破了最初四项义务的局限,不仅包括了其他一些国际习惯法规则,也出现了一系列内涵较为丰富的命令性义务。例如,基于人性基本考虑的通告义务,[15]不承认违反国际法而存在的情势的义务,[16]尊重人民自决权的义务[17]等。这些已经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对一切义务”有着相同的属性:首先,它们都属于在法律和道德上明确规定的事项,其效力得到国际社会成员的认可;其次,它们都旨在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其权利主体是国际社会所有成员;最后,它们是绝对的对世义务,所有国家都必须无条件地履行,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