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必须意识到,废除一项制度是需要付出成本的,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损害那种日积月累而得到的信任以及建基于此的道义性基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可以与宗教信仰进行对比。宗教上常言:因信称义。试想,一尊泥塑的菩萨之所以能够获得很多人虔诚的礼拜,难道不是因为人们在内心坚信它是神灵吗?否则,这尊菩萨也不过是一堆烂泥而已。法律何尝不是如此?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和泥塑的菩萨一样,如果不是因为人们特别的信任,其与其他话语可能并无多大区别。法律只不过是在获得人们信任之后,才获得了较大的权威性,那些对立法解释制度持批判态度的学者对法律的这一性质可能并未给予足够的注意,而是急迫地想要使法律在逻辑上达到尽善尽美,力图将其认为不合理的立法解释尽早铲除,并进行所谓的“为法律解释正名”,这岂不是在自毁长城?经过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立法解释制度,想要废除即便废除,岂非将法律视为儿戏?确实,法学家应当对法律的道德性给予必要的关注。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仅以理性和逻辑来评判现实的制度设计。否则就可能如苏力教授所言,“由于对理性的过分崇拜,习惯于将某个后人认为良好的制度视为一种正当理性的逻辑展开,视为个别或少数精英清醒意识和追求的产物……考察一个制度成功时,习惯于从其善良愿望出发考察它的纯洁、崇高的起源,而制度失败时,又往往归咎于其先天的理论不足或创制者的道德缺失。”[23]一些立法解释制度的批判者,可能并未注意到这一点,而是按照典型的三权分立制衡的思想来思考法律解释制度。在这些学者看来,“只有在具体适用法律条文的时候才存在解释法律。”[24]其他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殊不知立法解释制度乃根植于中国传统社会心理的一种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摧毁这一制度,也必然带来法律信仰的损害。
法律不仅需要强力,亦需道义支撑。遵从传统与既定的规则秩序,不仅表现为生物本能,更显示出一种自我超越的文化精神和道德理性。废除已成定例的立法解释与废除任何其他法律制度一样,都可能带来法律道义基础的损害。当然,这不是说所有的传统都应当保留。当某一传统制度已经给现实的生活带来重大不便的时候,又有什么理由不废除这一传统?然而,如果这种制度只不过是逻辑上的不完美或者不那么符合所谓的普适原则而已,那又为什么要大费周折地消灭特定文化环境中人们所积累的经验?
时至今日,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已经逐步深入人心,人们对于立法解释的功能和局限也有了更为全面的认识。然而,我们仍应承认立法解释制度在法治建设中所发挥的重要功能。立法解释制度作为一种富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法治领域的中国经验的反映,与其他很多制度一样,都表现了一种人们资源牺牲服从规则之治的自我牺牲与自我超越之精神,共同构建了法律信仰与法律道义性之基础。尽管这种制度本身有不令人满意之处,但基于目前法治现状却不能随意废除。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必要的改造和完善,立法解释制度也许可以适应新的社会现实并发挥更大的作用。
ResearchonHistoricalSourceoftheInstitutionofLegislativeInterpretation
LiangYingxiuLinQunfeng
Abstract:'',thisinstitutionshouldn'.
Keywords:LegislationInterpretation,People'sDemocracy,Collectivism,HistoricalResour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