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从理性的角度分析,诚如立法解释制度的批判者所指出的那样,该项制度存在某些重大瑕疵。然而,这是否就意味着应当废除立法解释?或者仅仅将立法解释制度当作一种过渡性质的制度,而待日后清除?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理性和经验在法律制度演进中的作用的观点。
历史法学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民族精神的反映,而非专断的意志和刻意设计的产物。美国法学家霍姆斯也曾强调,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这些都揭示了经验因素在法律制度演进中的重要作用。相反,理性在制度生成与发展过程中的力量可能并非像想象的那么强大。不可否认,某些杰出人物的理性规划可能对制度的形成与转变产生重大作用,但传统和经验在制度演进中的作用也不容忽视。英国法学家哈德森也指出:“改革的杰出成就不是发明了全新的制度,而是常规化地适用现存法律素材中已有的机制,并在适用过程中将这些已有的机制改造为成功的法律制度。”[21]因此,对于立法解释制度我们不能轻言废除。也许更为明智和可取的态度是尊重,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的改进。
特定制度的生成虽然可能偶然性,但是一经确立之后,就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本可能只是出于权宜之计的安排,也往往会因为特别的立法程序等而获得神圣性得以传承。所谓万世不易的圣人言论,很多情况下也只是就事论事,但是却在后来的历史演变过程中成为了思想正统。博登海默引入弗洛伊德的理论,将这种人类对固有传统的依赖定义为“恋父情结”,认为人类的这种倾向有利于节省能量与缓解精神紧张从而有利于更好的生存。[22]
遵循传统的精神还表现为一种人类自觉的超越,它在法律制度的生成与发展中起到重要作用。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包含了对人类行为的价值判断,使原本处于自然状态的自由行为受到了规制,对于被规制者而言,这必然是一种牺牲,类似于人们为遵循既定语言表达规则而放弃的自由阐释权之牺牲。由此观之,无论是圣人的“述而不作”,还是人们遵循既定的制度,都存在着超越自私与本能的维度。立法解释制度作为存续了半个多世纪的制度,已经成为了中国人自己的经验。如果立法解释制度并未带来难以忍受的危害,而仅仅只是不符合那些所谓的普世原则,为什么要选择废除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