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阅读《二、丢失枪支的主观罪过探析:是故意?还是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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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学界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1)故意说。有论者以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为出发点,认为本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的故意犯罪。“就丢失枪支而言,通常表现为过失;就不及时报告而言,行为人所持的明显是故意的心理态度,即明知自己不及时报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而故意不报告;就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一般表现为过失,但也不排斥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和行为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可能性。”“丢失枪支不报行为构成犯罪的关键并不是‘丢失枪支’和‘造成严重后果’,而是‘不及时报告’,‘不及时报告’是本罪的核心行为,所以本罪为故意构成。”[4]本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自己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会发生使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状态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并且,本罪完全有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只有将本罪的责任形式确定为故意,才有利于处理共同犯罪案件。[5](2)过失说。有论者以严重后果为主观过错的出发点,认为当事人对后果的发生应该是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明知枪支丢失而不及时报告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失,是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但行为人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则是故意。”[6](3)复合罪过说。有论者认为,“行为人在实践中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枪支丢失可能存在两种心理态度:①行为人因马虎大意未发现枪支丢失而没有及时报告,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严重结果发生是持过失的心理态度;②行为人已发现枪支丢失而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严重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已超出了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范围,应当视为间接故意。”[7]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本罪的核心在于丢失枪支行为,就丢失枪支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枪支不是普通的生活用品,对于枪支的性质与用途,但凡达到一定的年龄、心智发育和精神状态正常的人都会有比较清楚的认识,何况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他们对于枪支管理的重要性、枪支脱管的危害性以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应该能够清楚地认识到。从实践中丢失枪支的案例来看,丢失枪支的原因各种各样,有的是放在车里被盗,有的是随手放在厕所马桶盖上被拿,还有的是放在保险箱里被人偷,或者醉酒后瘫睡于马路上被人偷,等等。这其中有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有的则不能归咎于持枪人的过错(无过错)。就可追究的丢失枪支行为而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枪支丢失并造成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如外出办案时不慎把枪支遗忘在旅馆房间),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枪支丢失但轻信能够避免(如把枪支放在汽车里,锁上车门后长时间离开)。倘若丢枪人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故意,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那行为的性质就发生变化了,就不再是“丢失枪支”所能涵括的了,其可能与其他犯罪人成立共同犯罪,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至于持故意说的论者以“有利于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作为确定本罪罪过形式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这在逻辑上显然是错误的,将前提与结论倒置了。刑法分则的条文是以单个人犯罪为基本模式而规定的,在确定个罪的罪过形式的前提下,才去讨论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而不是反过来。这与不能为了有利于处理案件(如雇主或车主令司机违章驾驶)而把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确定为故意,是同样的道理。

至于所谓的复合罪过说,笔者认为,主张一个犯罪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这既是违背人的认知心理的一般规律的,也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首先,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着大量主观上难以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犯罪事实,复合罪过说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合二为一,以回避判断的困难,试图解决这一难题,但是,这种以事物的模糊性为前提而推导出规范的模糊性的思路,看似可以免去实际案件认定的困难,在其合理性上却难免被质疑。就人的认知规律和心理活动而言,对于其行为是否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差别不大,都是预见或认识到的,其差异主要在意志因素上,对于结果的放任和不希望(过失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心理态度,在认知心理的层面,二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只是司法证明和判断上存在困难,但是,司法上难以证明或者判断二者之间的界限,并不等于二者可以混同处理。并且,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如果对严重结果持间接故意也构成本罪,就没有理由将对严重结果持直接故意的情形排除在本罪之外,否则,就人为地瓦解了故意概念的统一性。[8]其次,罪刑法定原则强调刑法的明确性,因为它事关公民最重大的切身利益,刑法的模糊性只会增加罪刑擅断的可能性和公民的不安感。贝卡里亚就曾指出:“如果说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一个弊端的话,显然,使人不得不进行解释的法律的含混性本身是另外一个弊端。尤其糟糕的是:法律是用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9]复合罪过说者倡导复合罪过的一个重要的理由是现行立法已经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如《刑法》第398条将故意与过失、第219条第2款将“明知”与“应知”放在一起描述罪状。[10]笔者认为,《刑法》第398条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放在同一条款中规定,在法定刑上亦未作区分,这实际上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失误,尽管这是现行刑法的明文规定,但不足以、也不宜作为复合罪过说的合理依据。至于《刑法》第219条第2款中的“应知”,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不是指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而是指推定行为人已经知道。[11]因此,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并非过失,而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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