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同时被告人有权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被告人选择是否与国家司法机关合作的权利和机会,具有较为明显的协商性司法的特征。从适用的案件范围来看,我国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刑事案件,即可能判无期徒刑以下刑罚(不包括无期徒刑)的案件,这与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制度较为接近,但是从简易程序的审理特点来看,被告人的认罪所导致的仅仅是审判程序的简化,而不是审判程序的完全省略,这更接近大陆法系的“被告人庭内供认”模式。因此,我国的简易程序也具有混合式的特征。但是,这种具有混合式特点的简易程序并不完善,具体而言尚存在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缺乏对被告人认罪的条件要求。被告人认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前提,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明白认罪的法律后果,是否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认罪,其认罪是否有事实基础等等问题直接决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正当性。但是目前法律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没有特别强调被告人认罪必须符合的条件和要求,这很容易导致实践中被告人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做出非自愿认罪或者错误认罪。
第二,缺乏被害人对程序的参与。与普通程序不同,我国简易程序完全排除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参与:一方面,被害人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没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参加庭审、互相辩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对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三,缺乏对控辩协商问题的规定。我国简易程序中没有有关控辩协商问题的规定,但控辩协商作为一种办案方式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是存在的。[25]在法律无相应条款予以规范的情况下,控辩协商只能作为一种隐形程序而存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协商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外界无从知晓被告人是自愿还是基于某种压力被迫选择与检察机关合作,法院是否接受协商的结果也完全依靠法庭之外的协调和默契,一旦控诉方或者法院打破了这种默契,不给被告人以私下许诺过的量刑优惠,则被告人的权利即便受到损害也无处寻求救济。
第四,缺乏对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的区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庭首先应对被告人认罪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在确认被告人的认罪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上,庭审的重点应转向量刑问题,允许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量刑充分发表意见并互相辩论。但是,《刑事诉讼法》第211条未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进行区分,只是笼统地规定控辩双方经审判人员许可可以互相辩论,这很容易导致法庭对被告人认罪的审查程序和控辩双方对量刑等法律问题的辩论程序混淆在一起,这样既不利于法庭查清楚被告人认罪的理智性、明知性和自愿性以及指控证据的充分性,也不利于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有针对性的意见,更不利于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
第五,缺乏对被告人量刑优惠的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吸收原来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做法,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能否得到相应的量刑优惠只字未提。这势必会影响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大大降低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抑制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价值。
第六,缺乏对被告人撤回认罪的程序和后果的规定。被告人认罪并且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之后,是否有权撤回认罪,撤回认罪后的程序应如何进行,撤回认罪后其曾经做出的认罪能否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对于这一系列问题刑事诉讼法均缺乏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