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协商性司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规定对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简化审判程序,比如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简化,审理期限短等。但是由于该程序不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被告人也没有程序选择权,法律上没有规定被告人可以通过此程序获得相应的量刑优惠,因此尚不具有协商性司法的特征。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原有的简易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增加了简易程序中的协商和合作因素。首先,在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中增加规定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次,要求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必须征得辩护人、被告人同意。再次,视被告人是否在庭内认罪,将程序分为两类: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做有罪判决;被告人没有自愿认罪,也没有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法庭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最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由于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过窄,在实践中适用比例较低,为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从1999年起一些法院、检察院开始探索那些事实比较清楚、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也没有异议、判刑可能在三年以上刑罚的案件的适用程序,即“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这一做法得到了最高法检机关的认可,为了统一各地的做法,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根据本意见,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化审,即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原有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包括以下几项:(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3)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4)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根据法律第211、212、213条的规定,简易程序的审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3)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