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南法庭对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的探索,给国际刑事法院提供了可借鉴的协商性司法模式。但是作为一个拥有众多成员国的国际组织,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可能仅仅借鉴普通法系的做法,事实上,在《罗马规约》起草的过程中,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就对这一问题有过诸多的争论。1996年的国际刑事法院筹委会讨论稿总结了各个不同的代表团提出的三种观点:一种观点支持英美的有罪答辩制度,认为应允许被告人认罪,以减轻审判成本,也可以减轻证人和受害人不必要的痛苦。应允许法院将被告人认罪纳入判刑的考量范围。一种观点否定认罪对审判程序的影响,基于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案件的严重性,被害人的利益以及国际社会的公众效益,案件应该得到全面审理。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在承认指控事实的情况下,审判庭可以进行简易审判,听取检察官方面的证据,或者在被告人反悔或不接受这一简易程序时进行全面审判。[21]上述后两种观点均来自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重罪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正式的审判程序加以解决,排除协商性司法模式的适用;对于轻罪案件,则允许通过被告人庭内供认的方式,简化审判程序,加快诉讼效率,但法官也必须听取控方的证据,而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认就直接认定有罪。上述争论的结果最终体现在《罗马规约》第65条的规定,其折中了两大法系国家的做法,创制出了一种全新的协商性司法模式,即被告人认罪程序。该程序包括以下五部分内容。
(一)被告人认罪的条件
《罗马规约》赋予了被告人在审判庭上选择认罪与不认罪的权利。根据第64条第8款第1项的规定,审判开始时,应在审判分庭上向被告人宣读经预审分庭确认的指控书。审判分庭应确定被告人明白指控的性质,并应给被告人表示认罪或者不认罪的机会。第65条第1款对被告人认罪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即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认罪才是有效的,才能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一,被告人明白认罪的性质和后果;第二,被告人是在充分咨询辩护律师后自愿认罪的;第三,承认的犯罪为案件事实所证实,这些事实载于:(1)检察官提出并为被告人承认的指控;(2)检察官连同指控提出并为被告人接受的任何补充材料;(3)检察官或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
上述条件与前南法庭《程序与证据规则》第62bis的规定有类似之处,比如均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以及认罪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相比较而言条件更为严格,比如:(1)前南法庭62bis要求被告人经过充分告知,而《罗马规约》65条则进一步要求被告人必须明白认罪的性质和后果。为确保被告人在身体或精神正常的情况下选择是否认罪,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35条第1款还规定,审判分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基于其他理由,命令对被告人进行体格、精神或心理检查。(2)前南法庭第62bis没有要求被告人做有罪答辩须经过咨询辩护律师,而《罗马规约》65条则要求被告人在充分咨询辩护律师的基础上选择是否认罪。为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罗马规约》第60条赋予了被告人在没有辩护人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3)前南法庭62bis要求认罪的事实基础或者基于独立的证据,或者基于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的无异议,即只要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事实基础就得以建立;而《罗马规约》65条不仅要求认罪的事实建立在控辩双方无异议的指控以及其他补充材料的基础上,而且还要求建立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的基础上。
(二)审判分庭对案件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