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子证据的审查过程中,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困惑司法实务的又一个难题。从电子证据所包含的数据信息内容本身及其制作、运输、传输过程的情境入手,来分析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正确把握电子证据在案件事实中的地位有着重大的作用。美国学者Garcia认为,以下几个不同的计算机程序操作层面可能影响到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及证明力:(1)潜在的(underlying)信息。包括信息收集的目的、信息收集人的动机及信息数量,因为,信息收集可能是为了例行公务,也可能是为了一般的情报而收集;或是为了特殊的调查,或是为了作为法庭上的有说服影响力的证据。(2)信息的输入(Entering),包括信息输入者的动机和素质,输入的信息数量及程序控制的质量等因素。(3)程序中掺杂的错误(Errors)和偏见(Bias)。它取决于程序的复杂性、编程人员和使用者的经验。(4)不充足的安全保障(Inadequatesecurity)。(5)输出(Output)。[16]这些因素揭示了电子证据所包含的数据记录和数据系统并不能说明其自身的证明力,还要借助于诸多的环境证据(circumstanceevidence)相印证,这些额外的(additional)的证明,包括潜在操作理论和计算机可靠性的证明,因而“从某种程度上讲,计算机证据证明力取决于那些并不能立即显现的外界因素的假定(assumption),它还可能被看作一种科学证据。”[17]因此,在审查和判断电子证据时,应当注重其生成、储存或传递过程的可靠性、保护信息的完整性和办法的可靠性,以及其他相关性因素。具体而言,包括:(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电子证据生成的时间、地点以及所使用的程序系统和录入方法都有助于判明其可靠性。(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一方面要审查司法机关在收集、提取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法定的程序;另一方面审查电子证据是以秘密方式获取,还是以公开方式收集、提取,其中以秘密方式获取的是否经授权和相关的秘密取证程序。(3)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电子证据自身的易破坏性主要会带来其内容的变化,或被删除、或被修改、或被编辑,这样,会使得电子数据所包含的内容与事前大相径庭,因此,对电子证据的原件和拷贝件的比较鉴别就显得尤为重要。除此之外,在电子证据的认证过程中不仅要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而且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陪审员来尽量弥补电子证据认证过程中裁判主体的知识结构的缺陷。当然,更为重要的是,充分利用中立于当事人双方的网络认证机构和专业鉴定机构,来辅助司法人员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总之,科学技术的发展并不是刑事司法的障碍,我们应当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将科学技术广泛运用到司法活动中,才能应对科学技术发展给打击犯罪带来的种种挑战。
ResearchonEvidenceCognizanceintheCasesofCopyrightOffences
YangXiong
Abstract:,Chinashouldimprovethesystemofjudicialidentificationandapplycomprehensivelypeople'sjurorswhoknowprofessionalknowledge,,ChinashouldprefecttheruleofElectronicEvidenceanddevelopjusticepositivity.
Keywords:CopyrightOffences,BurdenofProof,AssistantExpert,ElectronicEvid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