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公民权利公约》没有直接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但作为《公民权利公约》具体化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对此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即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做出的陈述为证据。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原则性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等内容作出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内容,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五)对质权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第戊项规定,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对证人质询也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也影响了当事人对质权利的有效行使,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继续加以明确化、具体化,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集中规定于审判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鉴定意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确定了证人应当出庭的范围。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该条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
(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特殊保护
《公民权利公约》第10条规定,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第14条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内容全面而详细地规定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保护有规定,但分散于辩护、侦查、审判几章之中。2012年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增加一章作为特别程序,就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指导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程序作出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完善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制度、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在场制度;增加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强制措施限制适用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新增加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很有特色的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为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犯罪的时候未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