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就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会见权、阅卷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权等内容作了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这些内容进行了改革和完善。(1)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为案件经过侦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修改后的律师法的内容,在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3)完善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人阅卷权范围有限。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4)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遇到以上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增加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第庚项规定,任何受刑事指控的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此方面内容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而在我国确立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同时,为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施,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91条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不得强迫自证有罪”条款虽然规定在证据一章,但它不仅是证据制度方面的规则,而且是一个适用于全社会的规则;它不仅对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有保障作用,还对社会中每一个人的权利都有保障意义。[4]西方国家是把沉默权和“不强迫自证其罪”联系在一起的,认为不强迫自证其罪当然包括沉默权。沉默权实际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陈述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对于是否陈述以及是否做出不利于自己之陈述的选择权。[5]不强迫并不等于应当明示赋予沉默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2012年刑事诉讼法保留了这一规定。
(四)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