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互惠性条约包括那些设立“相互依赖”义务以及“整体义务”的条约。在“相互依赖”的条约中,每一个当事国的义务都依赖于所有其他当事国相应的履行行为,一方当事国的根本违约会损害适用于全体当事国的制度,而不仅仅是损害违约国与其他当事国的关系。菲茨莫里斯认为这种条约的典型例子是那些涉及裁军、禁止使用核武器、要求在特定区域或特定季节禁渔的条约。[12]而在整体性条约中,每一当事国的义务履行并不依赖于其他当事国相应的履行行为,这些义务本身具有绝对性,这方面的例子有《禁止种族灭绝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等具有人权保护和人道主义性质的条约。在这种情况下,任何由两国或多国订立的与先约冲突的后续条约都是无效的,因为这种义务的目的往往是保护人类整体利益,违反这种义务将必然导致违反先约,此时后约将整体无效。总的来看,菲氏关于条约冲突的主要观点是要求适用先约,同时尽量限制对后约进行无效处理。不过,在先约中明确禁止缔结后约的情况下,后约是否无效,菲氏则表示并不清楚。[13]
第四任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一方面同意其前任的观点,另一方面,他并不认为与互相依赖性或整体性条约相冲突的条约就会无效。理由如下:首先,国际法上并没有支持后约因与在先的互相依赖性或整体性条约冲突而无效的案例。即使在“奥斯卡钦案”与“多瑙河委员会案”中,常设国际法院也没有认为相关后约就会自动无效。其次,如果后约可能会因与具整体性质或互相依赖性质的条约相冲突而无效,那也只是由于这些条约的规定包含有强行法性质的条款。也就是说,是公约义务的强行法性质而不是义务的整体性导致后约无效。[14]再次,这些具有互相依赖性质或整体性质的义务范围非常广泛,有些甚至是技术性的规则,有些还允许条约当事国按照一定程序提出保留,违反这些规则将导致条约无效的做法无异于把这些规则上升到了强行法的高度,显然与强行法的含义和特点不符。最后,那些属于同一事项的条约义务往往会具有整体性或相互依赖性的性质,对条约进行适当的修改是这些条约的当事国修改相互间关系最为重要的手段和方法。[15]修改的目的一方面是使得原有条约继续有效;另一方面则使得修改后的条约能够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这也要求后约不得因为与先约冲突而无效。上述这些理由使得沃尔多克最终基本摒弃了后约无效的观念。他认为,仅仅在后约违反的先约具有强行法性质的特定情况下,后约才会无效;在其他情况下,后约仍然有效,这时的主要问题是哪项条约优先适用以及引发的国家责任问题,而非后约的效力问题。
《公约》最终采纳了沃尔多克的大部分意见,没有规定后约与先约冲突时无效,并把条约效力与因违反条约所导致的国家责任问题区分开来,同时设置了专门条文解决ABC—AB型条约冲突。
—AB型条约冲突与条约修改、条约因违约而终止或停止施行问题
ABC—AB型冲突实际上就是先约部分缔约国随后自行缔结相互间协议(interseagreements)对条约进行修改,这一问题的规则见于《公约》第39~41条。根据第41条的规定,如果多边条约中明确规定当事国可以相互间缔结变更彼此间权利义务的协议,那么当事国就可以进行相应的条约修改。而在条约没有规定当事国可进行修改时,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仍然可以进行修改;修改不影响其他条约当事国享有条约权利和履行条约义务;不有损于原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以及条约没有明确禁止修改。如果当事国对条约进行了修改,应该把修改的意思以及修改的内容通知其他当事国。在条约明确允许当事国进行修改的情况下,这种通知要求并不是必需的,除非条约本身要求进行这种通知。